如果说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地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那么,辩护律师的职业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目标是不矛盾的,因为其职责是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要求以文明、规范、科学的方式进行,辩护律师的职业正是促进刑事诉讼文明、规范、科学的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但辩护律师的具体工作主要是从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思考和努力,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追诉目标并不相同。当辩护律师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多方面对刑事追诉进行质疑,就会显示其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对抗性。刑事辩护的对抗性特点意味着,应当理解刑事辩护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履行职责的共性及其差异,应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刑事辩护的维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正是对法院排他性定罪量刑权的重申。法庭审判环节越得到强化,辩护权的行使就能越充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也可以得到保障,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高度尊重律师辩护权的地位并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有效的行使,其实是在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所以,公检法关系原则中的“互相配合”实则是针对保障辩护权时的相互配合。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常常受到限制和阻挠,辩护效果被大打折扣,控辩关系完全不可能对等,法院过度配合甚至屈从于失去对等制约的控方力量,审判流于形式,很多程序都是走过场,根本起不到对案件证据去伪存真的作用。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要求,审判机关跳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范围,只是居中审理双方主体发生的矛盾冲突,而不与其中任何一方发生直接的对立或者结盟,就像足球场上的裁判一样,只是凭借其评价主体的独立身份,坚持价值中立的立场,只依照国家的法律行事处断。而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就像足球场上的运动员一样,只是平等地依照法律进行各自有效的攻防转换。刑事案件的决定因素就从庭外被带回庭内,考量一个案件结果的因素,控辩能力的权重会大大增加。 辩护权相对于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辩护权也可以通过与侦诉审之间关系的调整,使公检法关系原则得以自我维护和调节。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偏向追求公正价值不同,在控辩平衡的意义上,需要在发现真实和保障辩护权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侦查权就需要与辩护权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刑事法治的要求。设计侦查程序和进行侦查活动必须要权衡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要考量二者之间的适度平衡。就与检察权的关系而言,可以通过建立新型良性互动的控辩关系,多重角度强化控辩平等原则,并在控辩平等这一基础关系之外形成了一种衍生性的救济关系。辩护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被告人能否通过行使诉权来有效地制约裁判权,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诉讼主张。为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需要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一定都能为法院所接受,但至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提出某一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在程序上给予必要的回应,对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给出一项附理由的裁决,并给予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机会。如此以来,通过辩护权在侦诉审各阶段的充分有效行使,使公检法三机关实现真正维护公正意义上的相互配合。 (2017年2月8日《检察日报》第3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