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前提下,最近几年,从中央政法委到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给“疑罪从无”重新审视。两院三部意见第十五条“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所以,疑罪从无作为一项原则,被写进了司法改革的小宪章里。 同时,随着检察院职能与监察委职能的调整,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会对此有更加完善和成熟的内容。一句话,经过法定程序侦查、起诉、审判后,仍然存疑,那便自然应当从无,这不仅是法治的应有之久,对于保障人权更是法律的具体保障措施。否则,疑罪从有、从挂、从轻实则是对刑事审判的权威性的亵渎。 所以,最高院的配套意见对此又作出具体规定“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这里又分了三个层次,一是有罪判决,要审视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排疑标准,即,在客观的基础上,叩问内心,主观上是否确信无疑?二是定罪证据不足(不是合理怀疑)是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量”,此时,毫无疑问,是应当做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比改革意见的用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同时还要结合“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来理解“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即,指控的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欠缺证据证明,证据链是割裂的。比如“念斌投毒案”尽管有犯罪事实、有危害后果、相关物证也均查证属实,但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在排除了非法证据后,却没有证据证明是念斌实施的。所以,其反复的申诉也多次用到“证据不足”这一概念。 而结合前面对证明标准的解读、以往疑罪从有案件的教训可见,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是否达标的标尺。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律师深入研究刑事证明标准,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三个方面来说,意义重大,正是当前审判中心、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 陈瑞华教授曾言:从律师实务看,如果空有证据这一物质基础,但不能有效运用证据,正如空守一堆建筑材料,而无法垒起高楼大厦一样。所以,对证据的运用,必然要先有律师自己的审查判断,然后,考虑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证明之联系,设计举证或质证顺序、证明要点归纳、证据信息挖掘以及法律论证等技术实务。 而深入研究“证明标准”,就抓住了证据运用的纲,纲举目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