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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凶宅”可否追责、退房?

来源: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4-27
摘要:西城区的张女士诉称2016年3月的一天,在某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张女士花费300万元购买了刘女士的一套房,签订合同时,刘女士均表示房屋之前没有人居住,更没有出过事。不料入住后,在偶然和一位邻居聊天的过程中,张女士得知刘女士的丈夫曾在该房屋内上吊
西城区的张女士诉称2016年3月的一天,在某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张女士花费300万元购买了刘女士的一套房,签订合同时,刘女士均表示房屋之前没有人居住,更没有出过事。不料入住后,在偶然和一位邻居聊天的过程中,张女士得知刘女士的丈夫曾在该房屋内上吊身亡,遂将刘女士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卖房人应如实披露房屋的实际情况。刘女士故意隐瞒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案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合同的签订亦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构成欺诈,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购买的房屋如果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等非质量性瑕疵,购房后得知情况,要求撤销合同是合乎情理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有悖公序良俗。如果购房者事后得知购买的房屋有非质量瑕疵,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或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主张对方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这种诉讼请求是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房屋交易市场通常交易观念而言,屋内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如果购房者获悉“凶宅”的有关情况,往往会心生畏惧而无购买意愿,这对于房屋的交易价值影响是很大的。从物的“交易价值”受影响出发,所谓的物的瑕疵,应当包含存在于物上的所有缺点,自然也应当包括物的交易价值的贬损,出卖人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审法官认为:从民间习俗上看,购买的房屋如果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有过令人厌恶的用途”等非质量性瑕疵,那么这套房屋就很难被人轻易接受。但就合同而言,转让房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就诉争房屋内有无非正常死亡事件达成任何承诺,在所签的居间合同中未约定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披露义务条款,现行法律也未规定房屋买卖中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相关信息属于出卖人应尽的告知义务。而将其简单地归入社会公德、公序良俗也显然不恰当。所以买房人购房后得知情况,请求赔偿的诉求是合乎情理的,但在法律上却不容易得到支持。法官建议购房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以要求卖房者保证房屋不存在非质量瑕疵的情况,并约定,如果隐瞒事实,购房者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违约责任。 在这里要做一个区分,据人们的一般认知,所谓的“凶宅”,系指曾发生过凶杀、自杀、意外致死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事件的房屋或场所。就房屋市场的交易观念而言,如果一处房产内发生过非自然死亡事件,一般都会给购房者带来内心的恐惧,从而影响购房意愿。在交易上,由于受一般观念的影响,房屋的价值会大打折扣,甚至会出现无人问津的情况。 既然“凶宅”对房屋交易价值影响巨大,“凶宅”可否构成物的瑕疵,由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呢?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物的瑕疵的概念。按照学理上的一般认识,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抑或是不符合交易上的习惯,致使该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降低或丧失。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如果发生过非自然死亡的情事,对于房屋用途上不会产生影响,但在成交价格上却是明显降低的。 我国合同法对于物的瑕疵没有做出类型化的区分,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我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的概念上的关注点在于“质量”,而质量一词,据字面理解,是指事物、产品或工作的优劣程度和数量,并不关乎事物本身的价值。这一规定甚至可以称之为关于“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如此诠释物的瑕疵这一概念,过于狭隘。 二、出售“凶宅”是否构成欺诈?  另有意见认为,可以通过认定卖房人故意隐瞒房屋有关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来保障购房人的合理利益。欺诈一经确认,本案原告可以通过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所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通说认为,欺诈的构成须以欺诈人有欺诈之故意为前提。所谓的欺诈故意,可以理解为有使对方限于错误认识的故意和使对方因此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本案中,买房人原告若想证明卖房人被告构成欺诈,需证明如下问题:其一,被告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更为高额的价款;其二,由于被告的隐瞒行为,造成原告误认为房屋无瑕疵而买入。换言之,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是违反法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这种过错足以违反交易上要求的诚信。 对于买房人来说,其证明责任是否过于苛刻呢?按照一般的房屋买卖格式合同,显然并不包含“凶宅”条款,又怎么断定这种情况违反了“交易上要求的诚信”呢?本案的被告也抗辩,对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并不知情,倘若在某些情况下果真如此,比如被告所有的“凶宅”也是通过二手房交易方式取得而并不了解其中实情,这种情况下并不构成欺诈,原告也就无法向其主张缔约责任。从对购房人权益保护的周全性而言,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及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此外,原告如果通过证明对方欺诈来维权,则能否行使减价权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减价责任一般来说是一种违约责任,很难在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中行使。如果买房人仅仅是有减少价款的需求而不要求退房,此时主张欺诈成立则只能带来合同的撤销,而无法将减价作为救济手段。以上是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为您整理总结的关于“凶宅”的认定及追责问题,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更多法律信息请关注官方微信”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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