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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竞悦:美国司法中的学术自由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发布时间:2017-04-26
摘要:转载研究 学术自由是现代大学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是指学术研究不受政治权力、商业利益干涉的自由。学术之所以要求自由是由科学研究的性质决定的。学术重在追求真知,追求知识上的愉悦,许多有价值的学术恰恰是在偏颇和极端中产生的。政治则是讲求妥协、委曲
转载研究 学术自由是现代大学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是指学术研究不受政治权力、商业利益干涉的自由。学术之所以要求自由是由科学研究的性质决定的。学术重在追求真知,追求知识上的愉悦,许多有价值的学术恰恰是在偏颇和极端中产生的。政治则是讲求妥协、委曲求全,有时甚至是“两面三刀”;商业利益往往需要迎合大众的需求。 学术研究最终将有益于政治的改善和商业的发展,但是在研究的过程中需要与政治和商业利益保持一定的距离,拥有一定的独立空间。学术自由除了大学所享有的研究自由之外,还应该包括研究机构及其人员、普通人进行思考和研究的自由,但现代社会的学术自由主要是指以知识生产和传授为主要职能的现代大学的自由。 一、学术自由传统源自宪法第一修正案1848年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和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中,首次出现了学术自由条款。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缔约国承担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的规定为标志,学术自由权利已经从国内扩展到国际,同时具有了国际普遍人权的性质。 美国学术自由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直接与学术自由相关,而第一修正案中所蕴涵的“政教分离”观念是学术自由的重要基础。 美国司法一向有尊重学术的传统。在1892年的琼斯案(People ex rel.Jones v.New York Homeopathic Medical College and Hosp)中,法院就以高校对学术有行使判断和自由裁量权为由,拒绝了原告要求法院颁发强制令以迫使学校向其颁发学位的诉求。在1899年的奈尔斯案(Niles v. Orange Training School for Nurses)中,法院同样认为,学校的医学人员拥有法官所欠缺的专业知识,学校委员会认为原告没完成学业而不予颁发学位的决定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他们应有自由的决定权。 二、司法的消极不介入阶段学术自由原则在美国司法中的正式起源可以追溯到麦卡锡主义之时,当时的形势是:政治对于学术自由的威胁。最高法院确认了学术自由是一种特殊的第一修正案自由。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斯威齐案(Sweezy v. New Hampshire, 354 U.S. 234 1957)中第一次把学术自由归为第一修正案权利。该案的案情是:新汉普郡大学的讲师Paul Sweezy提起诉讼,拒绝回答州检察官针对其授课内容的问题。 代表多数发表意见的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政府的调查毫无疑问侵犯了Paul Sweezy的第一修正案自由。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借南非的大学校长和学者在一次会议上发表的声明,表明了他们对学术自由的看法,“大学的四大基本自由是:基于学术理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以及谁可以入学”。 当时对于学术自由的认识主要是从“教授自由”的角度。在之后两个最重要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对学术自由的界定关注于作为个人的教授。在1967年作出判决的Keyishian v. Board of Regents案中,多数根据Sweezy案认定,意在阻止任命和留任颠覆分子的纽约州法令与规定违宪。尽管确认了教授的权利,但是沃伦认为,自由的本质在于大学,这也为后来司法确认大学自治埋下了伏笔。 三、从教授自由到大学自治没有自治的大学组织,教授的学术自由也是空谈。学术自由不光是教授的个人权利,还应该是大学运作的原则。要维护大学的学术自由,最后还得是大学自己。1959年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即在最高法院应辩时认为,大学自治是教授学术自由的必要条件。 从1970年代后期开始,依据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在Sweezy案中的意见,最高法院和下级联邦法院把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赋予作为机构实体的大学。这些案件的背景不同于麦卡锡主义时代。1950年代,教授是诉讼人,他们的诉讼主要针对于来自于大学外部的政治压力。而1970年代主要是大学作为诉讼人,他们是为了维护大学作为机构本身的权利。 把学术自由适用于作为机构的大学始于1978年,在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一案中,大法官鲍威尔(Lewis Powell)投了关键的第五票。在该案中,加州大学戴维斯医学院计划保障部分少数族群学生的特定招生名额,这里涉及对少数族群的特别保障,黑人大法官鲍威尔援引大学的学术自由为其立场辩护,认为在选择学生时,大学拥有自治权,根据种族进行适当照顾是合宪的理由,从而维护了大学的自治。四、司法介入个人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冲突 但是作为个人与作为机构的大学之间对学术自由的主张也会发生冲突,司法该如何介入呢?1980年代之后,个人与大学之间的冲突频繁出现在美国法院。 在1979年的一个案件Cooper v. Ross中,联邦地区法院要求让一个马克思主义教授复职,这个案件凸现了教师免受大学干涉与大学免受政府干涉之间的张力。 在1981年的Widmar v. Vincent案中,涉案大学有一项向所有自愿学生团体开放设施的政策,但是,一个基于私人的宗教热爱和慈善而建立的学生团体的要求被否定。学生团体诉称,学校建筑和场地不用于宗教敬拜或者宗教教学目的侵犯了他们的表达自由和平等保护权利;大学反驳说,他要维护第一修正案和宪法要求的“政教分离”原则。最高法院援引四大基本自由和平等权保护支持这个基督教福音教派的学生组织在公立大学集会的权利,判决认定大学构成了歧视。大法官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持反对意见,对于公立大学的学术自由,他认为应该由学校决定,而不是由联邦法官决定。 1985年的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 Ewing案是一个医学学生提起的,挑战教员因学术理由开除这个学生。这个冲突主要是在作为个人的学生与校方之间。史蒂文斯大法官在判决的一个脚注中阐述了他对于学术自由的立场:学术自由不仅包括师生之间独立地、自由地交流观点,还包括基于学术本身作出的自治的决定。由此可以得出,如果学校是因为学术本身所作出的决定,就应该获得支持。 五、大学自治保障学术自由 在1985年Piarowski v. Illinois Community College District案的判决中,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波斯纳发现,第一修正案中学术自由的含义是不明确的,既包括大学的自由,也包括个人(教师、学生)的自由。Albert Piarowski是Prairie State College in Illinois的艺术系主任。在教员画展中,他提交了八个彩绘玻璃窗,有三个是关于裸体女性的,而且展示了不同的性引诱姿势。为了回应学生的抱怨,校长和其他主管要求Piarowski撤下玻璃窗。波斯纳在学校与教授之间进行了平衡:他支持学校的决定,这属于学校自治的范畴,但是认为Piarowski可以在其他地方摆放,这是他个人的自由。 1990年的Westside School District v. Mergens案的故事发生在1980年代早期,布里杰·莫晶斯(Mergens)是奥马哈市西区高中的学生,学校官员拒绝了莫晶斯在学校内组织其宗教团体开会的请求,并建议她把其宗教团体领到马路对面的教堂或者其他教堂去。学校有两个理由:第一条是,国会肯定不会对传统上属于地方学校委员会自由裁量权的事项做深入的干预;第二条是,如果国会确实有这样的意图,那么这部法律就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条款。而最高法院强调,自愿性是决定是否应当允许一个团体开会的关键因素。只要学生是自发组成团体,无论团体属何种类,学校都不能拒绝其在校园内开会。最高法院以八比一的投票支持莫晶斯。只有史蒂文斯大法官提出了异议意见,他支持公立中学的事务自治权。 在这个案件之后,法院的态度峰回路转,1998 年的Edwards v. Californ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案,2001年的 Brown v. Armenti案都承认了学校的权利。在2000年的Urofsky v. Gilmore案中,联邦第四巡回法院全体认为,学术自由只限于大学。在个人与大学之间,美国的法官们开始更支持大学,支持作为机构的大学的自治,因为自治的大学是教授、学生及其他人学术自由的保障。 悦微知著
责任编辑:张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