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一方买的房子怎么分配?
来源: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1
摘要:夫妻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男方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王 某贷款购置房产一套。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之前妻李某发现了李某购置的房产,遂以王某恶意隐藏财产为由将王某诉至密云法院。近日,密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夫妻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男方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王 某贷款购置房产一套。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之前妻李某发现了李某购置的房产,遂以王某恶意隐藏财产为由将王某诉至密云法院。近日,密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法判决王某给付房产折价款313647元,该房产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偿还贷款。 2002年底,王某和妻子李某诉至朝阳法院要求离婚。2003年2月20日,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离婚后,李某发现王某在2002年10月7日与北京某地产公司签订购售住宅楼协议购买了商住楼房一套。遂以王某违反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购房事实为由,诉至密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套楼房归其所有。 王某辩称,该套楼房是2002年开发商为了办贷款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当时我未交纳该楼房的首付款。直至2003年4月我才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于2003年4月3日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3年12月9日交纳了楼房首付款500170.4元;自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8月22日我共偿还银行贷款23720.94元,只有这部分是二审判决离婚前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同意予以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7日,王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售住宅楼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购买某小区的综合楼商住楼房一套,建筑面积202.38平方米,楼房预售价格为1214280元,市政费及维修费每平方米130元。王某支付首付款494280元,余款72万元由银行贷款支付。2002年11月1日,王某获得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3日,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72万元。至2003年9月22日,王某已偿还银行贷款31 627.92元。在王某与李某一、二审离婚诉讼中,王某隐瞒了购买该楼房的事实,故双方离婚案件中未涉及该套楼房的分割。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套楼房楼房现值进行了评估,总价值为122.4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密云县花园小区的商住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2002年10月7日所交楼房首付款及2003年9月5日双方离婚前偿还的银行贷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支付。离婚时,王某故意隐瞒购房事实,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对李某提出的因王某在离婚时故意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王某在离婚时具有隐瞒共同财产的行为,分割时应予少分。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2001年4月28日颁布并实施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存在过错、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具体什么样的情景是法律意义上的“转移”、“隐匿”从而构成“过错”,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裁决,而不是根据当事人自我感知或呼吁,或检举、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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