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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合解除婚约,订婚礼金需退还吗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13917227080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13917227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基本案情 章成(男)系山东省日照市人,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邻村的宫莎(女)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个月后,章、宫均见过了对方的父母,双方父母对未来的“女婿”“儿媳”均表示满意。2005年8月份,章成的父母按照当地的风俗,大宴亲朋,给章成和
基本案情   章成(男)系山东省日照市人,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邻村的宫莎(女)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个月后,章、宫均见过了对方的父母,双方父母对未来的“女婿”“儿媳”均表示满意。2005年8月份,章成的父母按照当地的风俗,大宴亲朋,给章成和宫莎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章成的父母给了“准儿媳”10000元的现金订婚款、金伯利钻石戒指一枚、纯金手镯一副。   订立婚约后,宫莎经常与章成交往,发现章成不懂得体贴,性情暴躁,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因而提出分手,不愿和章成结婚。章成起初不肯,后考虑到婚姻大事关系到双方一生的幸福,不可勉强,遂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宫莎归还恋爱、订婚期间章成父母给宫莎的订婚款现金1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及其他物品。但宫莎认为订婚款和相关物品是章成父母自愿赠与的,拒绝退还。双方争执不下,章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订婚,是婚约行为。我国婚姻法不承认订婚,恋爱关系也不受法律约束,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做出判决,判令被告宫莎酌情返还原告章成彩礼款现金9000元,及原告父母给予被告的戒指、手镯。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男女双方因终止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已订立的婚约对双方当事人有无法律约束?当事人在订立婚约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解除婚约时是否应当归还?   订立婚约,简称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对婚姻关系进行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古代,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因此,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婚约在我国很多地方(特别是农村地区)还有较普遍的影响力,当事人在结婚前往往都举行订婚仪式,由男方赠送女方一定的财物,俗称彩礼。因此,婚约问题如果处理不好,经常会引起一些纠纷。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律法规,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现行的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婚约也无明确的规定,既不提倡,也未禁止。在现代,订婚已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订立婚约必须男女双方出于完全自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婚约订立后,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自主地解除婚约,而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当然,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婚约后,应当对另一方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   对于因订立婚约而引发的纠纷通常应当怎样处理呢?这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对于人身关系纠纷,比如说,当事人诉求人民法院解除或保护他们之间的婚约关系的,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受理的。因为,婚约的订立和解除,完全是自愿的,法院无权干涉。另外,当事人订婚后,如果是因一方当事人存有明显的过错而导致解除婚约的,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如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等,则不予支持。   因订立婚约而引起的纠纷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财产纠纷。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对于订婚彩礼的返还,法律是持支持态度的。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的彩礼,并不是普通的赠与活动。彩礼赠送是一种民间风俗,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送行为。通常而言,一方赠送另一方订婚彩礼,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谈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以受赠方答应和另一方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该前提条件并没有实现,即收受彩礼的一方没有与赠与彩宇L的一方结婚,从法律角度讲,就是附条件赠与的赠与条件没有实现(没有结婚),那么赠与行为就不能生效,收受方也就不存在取得彩礼所有权的基础了。另外,从社会整体来考虑,如果结婚不成,收取彩礼的一方可以不返还彩礼,很容易导致借订婚来索取财物等不正之风的蔓延,腐蚀社会大环境。   既然法律支持返还彩礼,在实践中又是怎样操作的呢?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解除婚约而需返还彩礼的,应当把握以下两点:(1)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产,如果价值较高,收受一方应当酌情返还;(2)对订婚期间,当事人双方一般的经济往来或者是赠送的价值不高的财物,收受方可以不予返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女方宫莎提出解除婚约的要求,章成不得反对并强迫其履行,他们之间的婚约自女方宫莎提出解除时即发生解除效力。但是宫莎在订婚期间,收受了男方章成较大数额的现金和贵重物品,且这些财物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并不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时,宫莎应当归还。因此,受理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判令宫莎酌情返还章成彩礼款现金9000元及归还章成父母给予其的戒指、手镯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随感   订立婚约,是我国古代遗留下来的传统,目前在大部分地区仍然流行。而且,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赠送的订婚彩4L的价值也越来越贵重。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订婚者都能如愿结为夫妻的,在婚前解除婚约的也大有人在,这就极容易发生彩礼纠纷。对此类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基本原则是:收受方应当返还彩礼;返还的是贵重物品和较大的款项;返还,可以是全部返还,也可以是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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