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雷州法院一合同纠纷案判决引争议,被指不公
来源:郑科授法制博客 作者:郑科授法制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0
摘要:○郑科授(新闻观察员)日前,雷州市龙门镇一群众游合常向记者爆料称,其子游永胜出租给他人经营电器的房屋引承租人与消费者因电器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消费者一气之下纵火将该商场烧毁,造成其损失300多万元。而在他们向雷州法院起诉后遭遇到不公平判决,历时5
○郑科授(新闻观察员)日前,雷州市龙门镇一群众游合常向记者爆料称,其子游永胜出租给他人经营电器的房屋引承租人与消费者因电器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消费者一气之下纵火将该商场烧毁,造成其损失300多万元。而在他们向雷州法院起诉后遭遇到不公平判决,历时5年多打官司,身心俱疲。一审判决被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引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房屋位于雷州市龙门镇新华中路094号,一共有4层,除去部分由出租人游永胜自用外,其余全部出租给承租人李强开设“佳庆家具店”,用于经营家具、电器,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每年租金9万元。合同特别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李强)必须将所租赁的房屋完好无损地交付给甲方(游永胜)。但承租人李强在使用房屋经营家具、电器的过程中,顾客黄渊赢、邹康华、何树义等人因其销售的保险柜产品质量问题与李强的妻子曾少连发生争吵并进行报复。2012年12月11日,该顾客故意纵火,将整栋楼房及房内一切物品烧毁,李强的儿子李俊霖被困火场导致吸入碳末窒息死亡。游永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由于承租人李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造成其房屋被烧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已经构成违约并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解除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有关损失247万多元。其中根据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雷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工程造价概算、(2013)湛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书,均证明房屋被烧毁与承租人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仅房屋损失价值就1472514.27元。在游永胜向雷州市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由审判长唐瑞睿、审判员曾兆俊、代理审判员陈宁宁审理了该案。根据雷州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系房屋合同纠纷,原告游永胜与被告李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雷州法院认为,根据雷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雷房鉴字(2012)1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烧毁的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依法判决解除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法院判决承租人李强承担房屋损失20%的赔偿责任。游永胜、李强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到湛江市中级法院。审判长陈红及审判员李尚文、王瑾对此案进行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以纠正。根据湛江市中级法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游永胜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应以支持;李强的上诉无理,应以驳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李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标的物房屋被烧毁而变成危房,已经不能满足正常居住使用的状态,李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变更雷州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李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永胜赔偿损失1265494.83元。一家法院,两种判决结果,哪个是权威的?承租人李强因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指令湛江市中级法院再审该案。湛江市中级法院依法由审判长梁子轩及审判员苏斌、陈小媚组成合议庭,开通审理了该案。根据湛江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粤0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撤销该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维持雷州市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至此,同一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又回到了一审的判决结果。而这一切,都是湛江市中级法院作出的。业内人士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此间法律人士就此案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了其看法,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分别是一、本案李强与游永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因不可抗力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二、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本案租赁房屋灭失,所造成的发生及租金损失应由谁承担。解决好上述两点,一切都迎刃而解。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李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即房屋毁损,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租赁物因案外人纵火所毁损,游永胜的经济损失亦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在赔偿出租人的经济损失后,可再向案外人主张索赔。此间法律人士认为,纵观全国各地相似案件的判决及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二审判决相对来说比较合法,也合情合理,更能让人接受。而再审判决虽然也是同一家法院湛江中级法院所作出,但其判决过于牵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当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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