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来源:上海律师陆欣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0
摘要:法规解读 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王平 内容提要: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司法适用、对策及建言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
法规解读 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王平 内容提要: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司法适用、对策及建言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 疑罪从无 理解 适用 对策及建言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条件中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一时难以查清,再加上司法人员对各种疑难案件的认识不同,从而产生各种分歧,难以达到证据确定充分、案件事实清楚的起诉和审判定罪的要求,因此这种疑罪是客观存在的。“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的必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疑罪作无罪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对证据的要求标准和把握不同,人们对案件的处理很容易造成结果不同。因此如何真正理解和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大统一,就摆在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和全社会的面前。本文将从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在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司法适用、对策及建言等方面作一探析。 一、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把握 疑罪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疑罪是指“主要是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2.疑罪是指“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3.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4.疑罪是指“诉讼主张虽有证据予以支持,却达不到证明程度所要求的标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其罪行轻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而处于悬疑状态”。 5.所谓疑罪,有人称之为疑案,是指“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疑难而导致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难以认定的案件。即疑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证据不足的疑案;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但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存有疑难的案件:三是认定某人的行为应定为一罪还是数罪的疑案”。并从对案件事实及案件性质的认定角度论,可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仅从案件事实的认定角度而言,疑罪仅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作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的案件,属于狭义疑罪的范畴。第二类是从对案件事实与案件性质两方面认定而言,疑罪不仅包含从证据、案件事实方面无从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而且还包含了在作出准确的案件事实认定后,该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重刑与轻刑之间无从判断,属于广义疑罪的范畴①。有学者认为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疑惑不决,难以确证的情况②。也有学者认为疑罪是指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着疑难而导致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难以认定的案件③。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应包括据以定案的个别或者某些关键证据不真实、不可靠;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或者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据以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还存在其他可能性④。 笔者认为疑罪是证据不足或证据相互矛盾,而导致主要事实无法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发生疑问而难以决断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疑难、产生争议,对是否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质认定产生疑义的案件。 所谓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分别作出不同的决定,或不起诉决定或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同时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其依法管辖的案件,因为证据存在疑问或适用法律存在疑问而未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疑案而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情况。 疑罪从无规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 ,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疑罪从无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经阶段和应该付出的代价,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刑乱用重典、刑平用中典、刑缓用轻典”。在建立和谐社会的现阶段,刑典取轻是情理之中,正是法律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体现。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疑罪从无尚停留在法律规定层次上,在实际司法工作中未得到有效地贯彻和依法执行。诸多原因主要有:公安机关破案率的要求、被告方和社会各界(包括舆论)的期望和种种无形压力,有罪推定的长期根深蒂固的影响和思维习惯;强调刑事法打击犯罪的工具作用而忽视保障人权的需要;集体(如检察委员会、审制委员会)决定责任的分散和不予追究;徇私枉法对司法人员的警视和压力。2、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存在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综合素质是影响或决定法律适用效果的重要因素和环节,从受案对报案、举报、控告材料的审查、判断到立案侦查时侦查水平、证据意识、证据要求的掌握,每一环节(细节)无不影响到其后诉讼的结果。疑罪从无原则对侦查机关及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升和改进均提出更高的要求。 检察机关起诉时对案件并无把握,但受考核责任制的要求,包括起诉率和不诉率的要求及限制,勉强起诉,按照起诉书固定格式 ,写成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等到法庭合议,审判委员会拟作无罪判决时,才要求延期审理或撤回起诉。法院并未独立行使审判权,法检两家协调多,制约少,采取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折衷办法。检察机关对自己起诉的疑罪案件,不可能会就有罪判决作出抗诉,要求判决无罪。3、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和法律水平不高。本身是疑罪案件,限于被告人无法掌握相对深厚的法学理论等相关法律知识,又无经济能力委托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有限,或基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被告人便接受了有罪判决。4、缺乏建立指控某一具体犯罪的证据标准。无论是公检法那家司法机关,都是凭经验办案,凭办案人员的感觉,缺少应有的证据观念,对证据标准心中无数,加上办案经费的限制,取证的及时性被破坏,再加上受社会其他方面不应有的干扰,使得案件证据不到位,成为夹生案、疑案。5、疑罪从无范围过窄。法律只明确法检两家的疑罪从无,即审查起诉环节的存疑不起诉、检察院对自侦部门办理的自侦案件可撤案和法院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无罪判决,而未能明确公安机关对疑罪案件的撒案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六种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况也未包括疑罪案件。 三、对策及建言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有的放矢,对症下药。1、疑罪从无原则应当成为每一个司法者的内心理念,真正以证据为中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认识和把握疑罪从无规则的实质,疑罪从无目的是防止把疑罪转化为冤假错案,而不是放纵犯罪,下列几类案件,要慎重从无:①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之嫌疑的案件;②证据有欠缺,但根据普通人的内心确信,犯罪行为非被告人莫属的案件;③有一定证据的重大恶性案等⑤。司法人员要有能力,有勇气对法律负责,对案件质量负责,把每一起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时间的检验。2、 强化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队伍素质。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办案水平。公安司法人员要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严格要求自己,工作精益求精,敢啃善打硬仗,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要求,实行主办、首办、主诉人员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赏罚分明,优胜劣汰。3、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通过四五普法、五五普法的实施,通过建立法律援助中心机构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业务的办理,以及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案例的解剖和报道,不断提高社会各界的法律意识,促进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落实和体现。4、建立适合指控刑事诉讼的各类犯罪和利于明确判决的证据标准。 证据是进行刑事活动的依据,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公安司法机关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一切刑事诉讼活动要按照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为主线。收集证据要注意其合法性、及时性,客观全面,同时加强对证据的审查。证据标准已经得到司法界的重视和关注,就目前而言,至少应当对社会中常见的几类犯罪如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交通肇事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等,建立切合实际的规范的证据标准,以指导办案,并在办案中落实,从而真正体现证据的诉讼价值。以证据为中心,围绕证据展开侦查取证工作。 审查批捕必要时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组织攻关,如新罪名案件、上级公安挂牌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配合的案件,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列席公安局刑侦工作会议具体会商,也可以由具体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业务骨干参加公安办案人员案情分析研讨、汇报会,着重于犯罪构成要件、证据证明力方面,参与侦查工作方案的制定,乃至讯问提纲、侦查要点锁定,将公安检察两方经验、优势结合起来,并由检方参加人员承办检察院相应阶段业务。公安机关刑警大队成立专门的预审中队,可由专门侦查人员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进行证据等必要材料的质量把握,并负责承担根据检方要求快速有效地完成补充证据的任务,对于缺少非实质性、次要的证据,可以由公安机关依要求补证后,由检方出庭质证,也可由检方调查取证,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办案人员听庭制,公安检察院侦查人员承办的案件,该案法院开庭时到法院旁听,直接熟悉庭审的全过程,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相关各方的辩解、辩护意见,清楚地知道掌握公诉方举证要求,使侦察人员不仅会侦查破案,更能有全案全局证据观,掌握控辩要点,不断提高办案水平。5、应当明确公安机关对疑罪案件可以做撤案处理。因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罪名比例很大,要求疑罪从无只体现在检、法两家的环节,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成本,而且对真正的大要案和社会关注的案件的侦破也是不负责的。可以在程序条件和监管上做出规定加以制约。撤案是立案的相对应的一个方面,有立案就必然有撤案,这才是符合客观现实的。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刑事案件,经过一定合理合适有效的侦查期限进行工作以后,确实无法取得据以定案的证据及罪与非罪的疑案,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承办部门负责人列席)进行研讨,对做出撤案决定的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对撤案情况每3—6个月进行调卷检查,也可由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参加在公安机关召开的研讨会议。公安机关同时将撤案结果告知有关当事人,接受社会监督。 四、司法适用 已如前述疑罪从无原则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因此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阶段分别基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作出相应不批捕决定、有疑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1、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不批捕。案如:公安机关认定的涉嫌犯罪事实:2002年8月1日上午,某县村民甲来到乙家无理索要物品,遭到拒绝。二人发生争执,甲用剪刀将乙捅伤(轻微伤),这时乙之子丙赶来,用砖头砸伤甲的头部,后经法医鉴定,甲所受伤为轻伤。公安机关以丙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丙见甲用剪刀刺乙,甲又准备刺丙,丙就用砖头砸甲的手,夺掉剪刀,并未砸甲的头,甲的轻伤是在头部,是乙被剪刀刺伤后扔砖砸的。丙是出于防卫,并无伤害甲的故意。鉴于本案证据情况,认为认定丙涉嫌伤害犯罪证据不足。遂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审查起诉环节中存在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的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证据不足”,特指起点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明确了四种情形: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和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可以看出上述的几种情形都属于“疑罪”的范畴。所谓“疑罪的证据不足”,从犯罪构成的要件上看,主要是指:证明犯罪的一般客体的证据不足,它涉及的是罪与非罪的关系;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包括证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以特点时间、地点为犯罪构成要件时,证明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的证据不足;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不足,包括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证据不足,刑事责任能力系特殊主体的证据不足;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包括证明犯罪故意、过失、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证据不足⑦⑧。作出存疑不起诉,即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体现了疑罪从无。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和(或)刑事责任的否定。3、刑事审判阶段证据不足,做出事实不清的无罪判决。疑罪是指证据不足,不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任何犯罪,对此才可作出无罪判决⑨。如果不构成指控犯罪,但构成其他罪,法院可以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而不能判其无罪。 在法庭审判阶段,加强庭审质证是发现疑罪的有效途径 。所谓质证是各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公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通过质疑、辩驳等方法审查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证明能力,从而影响认证的一种诉讼活动⑩。质证的目的是维护或否定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根据证据对待证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即通过质证带来较审查判断证据更广和深的认识;审查判断证据则在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场合更能认识事实真相。公诉人要习惯质证,进行充分说理;辩护人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 ,依据客观证据进行事实证明;法官要避免先入为主,心存预断及过度介入质证,以确保质证的普遍性和有效性。4、加强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地把握。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探讨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刑事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事实的审理者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同时又是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完成证明责任的前提⑾。明确证明标准,才能判定哪些案件是疑罪。一般要求“排除合理性怀疑”、“内心确认”达到“客观真实”为刑事证明的标准,即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每个证据而言,证明内容中有没有值得怀疑之处;第二、就整个案件的证据组合而言,其证明的结论中有没有值得怀疑之处,分别是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据充分性的怀疑。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法官才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⑿。也有学者认为,关于被检举人有罪的主张或认定(包括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在内),必须做到或争取做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即不以“盖然的”或“相对的”为根据,而以“绝对的”、“客观的”真实为根据⒀。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借鉴联合国对死刑设置的证明标准,即以“确定无疑”或称之为“排他性”这一最高标准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明确、无误,通过这些证据只能得出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而不能有其他的合理解释⒁。认为这是人权保障的需要,刑事证明标准设置得越高,越不易冤及无辜。合理的证明标准应当兼顾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甚至更 多地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予以考量。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同时司法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小部分案件存疑,作无罪处理也不至于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要通过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水平,不断总结经验完成。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标准可以根据犯罪性质和判决的严厉程度实行不同的标准,即“严格的逻辑证明”标准适用死刑和普通刑事犯罪的无期徒刑判决;“最大限度的盖然性”标准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并适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和可能判决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普通刑事犯罪;“相当高的盖然性” 标准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和单处附加刑的案件⒂。笔者赞成采用混合标准这一观点。 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随着司法人员水平的提高,随着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证明标准会更加合理,疑罪从无的落实和执行也会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①杨宇冠、郭志远《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检察日报 2006、6、21 ②向朝阳 龙波《对疑罪的司法抉择的学理及应用研究》 中国刑事杂志99、3P44—49 ③⑨蔺 剑等 《疑罪从无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第31期P49—52 ④段启俊《疑罪的认定和处理》人民检察2006年7月P26-28 ⑤罗金昌《试探“疑罪从无”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检察实践2000年4期P18-19 ⑥张桂芳《 试论存疑不起诉》 中国刑事法杂志第39期P64-66 ⑦张寒玉《司法实践中适用不起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司法指南 第25集 P142-178 ⑧周国钧《 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国家赔偿问题》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1月P61-65 ⑩黄京平《刑事庭审质证问题研究》 刑事司法指南 第22集 P124-143 ⑾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法商研究2003年第一期P79-85 ⑿何家弘《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人民检察2001年10期 ⒀杨兆龙《刑事法律科学中的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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