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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纠纷岂容民事解决?——排除妨碍式征收,行不通!

来源:北京拆迁律师在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拆迁律师在明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8
摘要:导读:这是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涛、孟登高共同代理的一起案件,颇具典型性,在此分享给大家。2015年4月,山东省招远市某村委会一纸诉状,将二位律师的委托人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腾出所无端占用的17648平方米土地。对于被征收人王先生而言,
导读:这是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涛、孟登高共同代理的一起案件,颇具典型性,在此分享给大家。2015年4月,山东省招远市某村委会一纸诉状,将二位律师的委托人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腾出所无端占用的17648平方米土地。对于被征收人王先生而言,这无异于贼喊捉贼——征收补偿尚未拿到,自己反而成了被告。村委会诉称,早在1995年,其经研究决定将涉案土地作为村集体绿化苗圃,并在该块土地上建了厂房和水井。后因其他原因,苗圃没有开展经营。2002年,村委会委派被告利用该块土地上的水井为村民供水,被告负责抽水,村委会支付其工资。而被告在管理水井期间,未经批准自行在该块土地上栽种了部分植物。2014年5月,涉案土地被市政府依法征收为商业用地。经村委会和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告仍不配合清理地上附着物,以致土地征收工作无法开展。据此,村委会请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判决被告排除妨碍,腾出土地。对此,周涛、孟登高律师在代理意见中指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案涉土地已经于2014年5月转为国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涉案纠纷应通过土地征收行政程序处置,而不是由已经丧失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会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原告村委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已被征收,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出让给当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村委会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与本案所诉纠纷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自1995年筹建绿化苗圃期间被告即参与了相关设施的建设。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认可自2002年允许被告使用涉案土地上的设施。期间,对被告在该土地上经营花卉、苗木的行为原告亦未制止或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认允许被告无偿使用涉案土地。本案中涉案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与该宗土地相关的权利已经转移,原告诉被告腾出土地,属主体不适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起诉。至此,在在明律师的介入下,村委会“排除妨碍式征收”的企图彻底破灭,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针对此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陈晨表示,征收实践中类似的“排除妨碍”民事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原告一方“巧立名目”所人为制造,目的就是要绕过庞杂的土地征收行政程序规定,妄图以民事途径“不战而屈人之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城下之盟。被征收人对此情形要提高敏感性,因为类似情形的出现往往与被征收人土地权利存在瑕疵有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政府出此招数,及时聘请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介入,让行政纠纷回到其正确轨道上来,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权益才可能得以保障。
责任编辑:北京拆迁律师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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