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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的辛酸,有谁懂?

来源:彭家新 作者:彭家新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案例思路 案情回顾:2004年,斯菲公司投资创办亚太公司。2006年11月23日,杨长青应聘到亚太公司担任总经理,筹备公司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公司注册等相关事宜,每月薪资为税后25000元,年薪30万。2007年,亚太公司在新加坡上市,同年6月6日,斯菲公司发出书面任职
案例思路 案情回顾:2004年,斯菲公司投资创办亚太公司。2006年11月23日,杨长青应聘到亚太公司担任总经理,筹备公司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公司注册等相关事宜,每月薪资为税后25000元,年薪30万。2007年,亚太公司在新加坡上市,同年6月6日,斯菲公司发出书面任职通知,任命杨长青为亚太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但不用有公司股份。2009年3月6日,杨长青在例行体检中,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开始进行化疗。化疗结束后,杨长青前往医保中心报销,发现其自任职以来,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医疗保险无法报销。2010年3月29日,病重的杨长青已经不能继续留在亚太公司任职,便辞去公司“董事长”一职,正式退出这家上市公司。2010年9月20日,杨长青一纸诉状将“江苏亚太”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双倍工资540000元,并依法为他补缴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52277.4元,支付他2008年10月至2010年的医疗费147087元。2011年2月21日,诉讼中的杨长青含恨离开人世,临终前委托家人继续进行诉讼。最终,合议庭经过合议,形成倾向意见,认为应当驳回三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承办法官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的医疗补偿,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官观点:主审法官介绍,本案非常奇特,原因在于,杨长青本身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代表公司与所有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员工缴纳相关保险。换句话说,他应该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公司的最高负责人、股东利益的最高代表,他不属于公司雇员的范畴,却拥有着实权,其身份类似于 “荣誉主席”。斯菲公司和亚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所以作为亚太公司的董事长,他无法与投资创办亚太公司并任命他职务的斯菲公司签订合同。一般情况下,公司董事长也根本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有三个限制:一是时间限制,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8年1月1日)的用工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二是总额限制,自用工之日的次月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1个月(此后按无固定期限处理);三是时效限制,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时效限制,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开始起算,仲裁时效为一年,即劳动者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的,其请求将得不到支持。本案中,杨长青及其家人的诉求都不符合这几条。个人意见:如何确定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身份和地位是目前我国亟待研讨和解决的一个问题。理论学界,就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在目前我国劳动法尚未作出立法调整之时,我们仅从实务审判方面来分析本案,不涉及价值判断。(民事案件遵循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法院便可结案)1.总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能否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理论界对此意见不同,但从实务角度考虑却有统一而简单的答案。本案中,亚太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聘任杨长青为公司经理,2010年3月29日,杨长青辞职。在此期间双方虽未正式签署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行为。根据我国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经理经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作为公司经理的杨长青在我国劳动立法中被视作劳方成员,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亚太公司同杨长青之间不仅是用工行为,更是法律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就亚太公司未与杨长青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应该分成2006.11.23——2007.12.31和2008.1.1——2010.3.29两个时间段分别处罚。 2006.11.23——2007.12.31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在此时间阶段,杨长青家属可以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第二款“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和第三款:“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进行维权。2008.1.1——2010.3.29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笔者认为法院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8年1月1日)的用工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的理由是不恰当的。而有关时效限制的解释(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时效限制,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开始起算,仲裁时效为一年,即劳动者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的,其请求将得不到支持。)更是荒谬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杨长青只要在2011年3月29日前主张就有效,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完全符合要求。(目前审判实务中往往将入职到离职,这一期间视为一个整体,产生的是双倍工资支付期间整体计算仲裁时效的效果。)2.杨长青自动辞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个问题不重要。
责任编辑:彭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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