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灯”亮了,“红灯”还会远吗 ——基于“闯黄灯”罚款案行政判决书的一点法律思考
来源:彭家新 作者:彭家新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学随笔 “黄灯”亮了,“红灯”还会远吗 ——基于“闯黄灯”罚款案行政判决书的一点法律思考 彭家新 嘿嘿, 闯黄灯入新规了,挺快呀!独自站在军区总院门前的十字路口,静看人来车往,细数乱规违章。看着一辆接着一辆的汽车为抢时间,不顾生死,疾驰而过;
法学随笔 “黄灯”亮了,“红灯”还会远吗 ——基于“闯黄灯”罚款案行政判决书的一点法律思考 彭家新 嘿嘿, 闯黄灯入新规了,挺快呀!独自站在军区总院门前的十字路口,静看人来车往,细数乱规违章。看着一辆接着一辆的汽车为抢时间,不顾生死,疾驰而过;看着一个有一个的行人乱闯斑马,徘徊路中,提心吊胆……内心不由感慨:在今天这样一个“礼崩乐坏”的社会中,闯红灯都司空见惯,更别提“闯黄灯”了。顿时无比的赞同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对“闯黄灯”罚款案做出的行政判决。是的,就应该让那些不顾他人安全的交通司机长点记性。可是在冲动之后,内心渐渐归于平静,作为一名“准法律人”的我不能太感性,太冲动,必须准确真实,严格依法办事,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决不能因个人好恶,政治政策等来影响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判决几遍读来,思考油然多多。本人认为“闯黄灯”案判决的出发点是很好的,这样的判决,有利于维护交通公共秩序,有利于教育社会遵守秩序,但从法理上来讲不能不说“有点牵强”。 (1)判决书中使用“闯黄灯”一词存在弊端,作为一份法律文书必须语言规范。“闯黄灯”是指:车辆在黄灯亮时段加速强行越过停止线成为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行驶通过路口的行为。而本案讨论的主要是:在绿灯时行驶中的车辆当绿灯变成黄灯后未过停止线的车辆能不能越线,越线是否合理合法。所以,学生认为判决中使用“闯黄灯”一词,有故意混淆视听、事前己定性之嫌!而若改用“黄灯越线”(车辆在黄灯亮时段越过停止线成为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行驶通过路口的行为),则可以突出全国首例黄灯越线罚款案争议的实质内容,用词准确,不容易让人误解。 (2)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欠缺。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车辆在黄灯亮时段,越过停止线成为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行驶,通过路口的行为是否合法,即行政部门对“黄灯越线”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交警以“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对当事人舒江荣律师作出罚款150元处罚,而舒江荣不服,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也没有硬性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能通行,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黄灯的意义是警示,起的是一定的缓冲作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在加强瞭望,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是可以通行的;倘若规定黄灯越线违法,那么红灯的规定其不是多余;现实中,硬性规定黄灯越线违法,会给道路交通带来许多危险。对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对此的解释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黄灯亮时,驾驶人的通行权受到限制。如按此理解,则违背了该法条语意体系上的内在逻辑,使得黄灯与绿灯意义雷同,更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该省略掉黄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字样,直接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继续通行,言简意赅,更加符合立法语言的要求;黄灯作为绿灯充分放行之后,向红灯的过渡,其设置的目的,应当是黄灯转换红灯的时间,使得在绿灯放行过程中,正常驶入交叉口,但还没有通过的车辆,迅速安全通过,清空交叉口滞留的车辆,为冲突方向的绿灯放行做好准备。因此,出于安全驾驶目的,黄灯亮时,只有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除此之外的车辆不得继续通行。因此,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法官通过一系列的推断,而作出的判决是缺少法律依据,是不准确,不严谨,难以令众人信服的。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你可能会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假,但明文有两种,一种是明明白白写成文字的,另一种是逻辑上已经包含,可以推理的,即大家说的“言下之意”。要知道根据已有法律条款所进行的推理,只适用于民事案件,不适用于本起行政诉讼案中。如果执法人员,谁都能推理、来一个“言下之意”,那么,执法人员的权力范围就有可能被任意扩大,严重的会导致执法混乱。我国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来制定。通行权属于人身权。黄灯禁行,只能由法律来规定,绝不能随意推理。 第二,黄灯只是警示,表示后面即将红灯,而不是禁止通行,只有红灯才是禁止通行。警示性规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只有违反禁止性规定才能处罚。法官靠反推来解释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因为不能把法律准许以外的行为推定为一律违法。即便黄灯越线是交通违法行为,但性质、处罚都要比闯红灯轻得多。而把黄灯越线当做闯红灯处罚,显然处罚不分明和执法不严谨。 我们再退一步讲:当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黄灯越线的性质。但是这并不是说“闯黄灯”没关系,甚至并不是说“闯黄灯”合法。因为法律有提倡性条款,有警示性条款,也有处罚性条款。现在的法律规定,在黄灯的时候,车辆已经通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行走,通常人们认为,没有通过的就得停下。从这一点上理解,作为司机黄灯不可闯,作为执法者对闯黄灯行为不该处罚。 第三,倘若一旦立法设立闯黄灯违法,那么便违反了立法经济原则,在行政法原则中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是“便宜原则”。即该不该追究闯黄灯责任时,首先要确定追究的价值大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黄灯的设置是调节交通行为方式的一种规则,它体现了机动车本身的机动属性。因为,速度本身有一定的惯性,又不违背红灯,加强了道路的畅通,增加了道路的通行率。现在要把闯黄灯视为违法,改变人们通行习惯,与机动车惯性规律不符,有可能导致新的混乱,产生另一种危险。 虽然“闯黄灯”罚款案最终以违法判处结束,但它留给世人的启示却未曾终结。为什么有的公权部门在公众利益面前总是那么傲慢?为什么有的公权部门在颇受公众争议的事件面前这么无所顾忌?为什么有的公权部门常常会有这种对公众宣示、昭显权力的冲动?其本质上是公权力缺乏公众监督和制约,公权力太过于强大,而私权利太小。难得他们不知道和谐社会需要以人为本?不知道执法的宗旨和原则?现行制度下我们的执法部门缺乏一种有效的、科学合理的监督,让其执法(处罚)的随意性较大,而在我们这个急剧变化、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各种利益博弈的社会里,这样具有随意性的处罚和针对普通公众的公权行为,本质上是压缩了普通公众的自由或是生存空间,增大了普通公众生活的风险和成本!我们的社会需要和谐,公众也渴望和谐,我们的公权部门就有责任和义务公平执法、人性执法,真正做到执法为民。 现有红黄绿灯的设置体现了对相对人的不同要求,绿灯行、红灯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基本常识。之所以设置黄灯,是给通行人的自我选择权和判断权,现代法治国家不仅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样赋予公民一定范围的自由选择权。我们不能通过立法,更不能通过推断、解释来剥夺相对人的判断权,这样违反公民自由的权利,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在现代社会强调公民自由,限制公权力剥夺公民自由权的潮流背景下,行政机关试图通过立法剥夺公民自由选择的权利,是违背法治潮流的。 本人认为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从短期来看有它的一定价值,但从长远来看,是严重弊大于利。虽然通过推断解释作出的判决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秩序,但是它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最终目的和原则,法治之于政府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对公民私权利来说,却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基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法治原理,是坚决不能违背的,今天我们能为维护公共秩序,这一算是正当目的而随意解释法律,明日也一定会为恶利益而解释法律。那么,法律的严肃性何在?人权宪政何在?中国法治的明天何在? 法律犹若一张巨网,网格的疏密可以后补,但绝不能让网破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便狠狠地撕破了这张巨网的权威和严肃性。我们在证据不足,法律未加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原则来处理。我们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也决不能破坏法律的尊严。网格疏了,待鱼儿大了,我们可以捕到;加密渔网后,依旧可以捕到。但一旦因为要捕眼前的一条鱼,而破坏了整张网,那么,就会有更多的鱼漏网。孰重孰轻不言而喻!宁纵勿枉!容忍一批坏人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完善法律。不能因为打击个案,随意解释法律,破坏法律在公民心中的地位。只有这样才称得上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不由感慨:律师是一个需要追求的职业,是一个需要的智慧的专业,是一个需要合作的行业,更是一项伟大的事业。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吧,太可怕了!好吧,我们有耐心,容忍我们不能改变的事情;有勇气,改变我们可以改变的事情;有智慧,区分前两者。 法律,忠诚的信仰!但法律必须与道德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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