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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

来源:郑秋云律师 作者:郑秋云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案例分析 作者:郑秋云律师导语:客户以各种借口拒不对账,公司存有的发货单上的签单人又不能体现是对方员工时,能不能先开给对方增值税发票,等对方去抵扣后,即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起诉对方要求支付货款?理论上,若对方去抵扣了意味着对方默认发票上的货款
案例分析 作者:郑秋云律师导语:客户以各种借口拒不对账,公司存有的发货单上的签单人又不能体现是对方员工时,能不能先开给对方增值税发票,等对方去抵扣后,即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起诉对方要求支付货款?理论上,若对方去抵扣了意味着对方默认发票上的货款金额,但这种做法是否真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作为买卖方,有哪些简单有效的保留债权债务凭证的方式? 案情概要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漳龙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漳龙纸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北溪头民政造纸有限公司(下称“民政造纸公司”)民政造纸公司主张:1、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共订立24份购销合同,货值达105342950元。但24份合同没有全部履行,根据民政造纸公司开具给漳龙纸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其共向漳龙纸业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值为43590570.6元的瓦楞纸。2、漳龙纸业公司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共计开具银行承兑汇票6092万元和从银行汇款2375万元给民政造纸公司,期间因民政造纸公司未供货和其他原因,漳龙纸业公司收回承兑汇票4970万元,民政造纸公司退还银行汇款2125万元。故扣除民政造纸公司欠民政造纸公司的款项后,漳龙纸业公司尚欠民政造纸公司33532022.6元。漳龙纸业公司主张:反诉请求:1、判决民政造纸公司归还漳龙纸业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386238元。 2、2010年以后,民政造纸公司由于机改要求漳龙纸业公司继续以预付款的方式购买纸张,故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用于漳龙纸业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而承兑汇票办理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漳州监管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票据业务管理的通知》之规定,银行要求漳龙纸业公司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增值税发票给银行审核,经银行在发票审核后增值税发票就无法退还作废处理,即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是漳龙纸业公司作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及提交银行审核之用,并非双方真实交货结算依据。3、漳龙纸业公司向民政造纸公司购货都是预付货款后下订单。2009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漳龙纸业公司支付民政造纸公司预付款合计88008548元(含销售纸+旧欠),而民政造纸公司因无货可供,退还漳龙纸业公司承兑汇票4970万元及通过银行汇款退款2125万元,两笔合计7095万元。漳龙纸业公司实际可用于购买纸张的预付款为17058548元。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民政造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体现民政造纸公司提供的货物总值43635309.6元,没有超过24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货物价值。漳龙纸业公司收到民政造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对发票载明的内容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向税务部门办理抵税,应视为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民政造纸公司已经提供,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漳龙纸业公司称民政造纸公司没有按发票上记载的数量发货,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据此,可认定民政造纸公司提供给漳龙纸业公司的货物价值为43635309.6元。一审判决:漳龙纸业公司应支付民政造纸公司货款33532022.6元及利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民政造纸公司仅提交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交货总值43590570.6元,漳龙纸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是漳龙纸业公司作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及提交银行审核之用,并非双方真实交货的结算依据。并提交民政造纸公司的出仓单、送货单、漳龙纸业公司的采购单、地磅单、进货验收单、对账单来证明民政造纸公司实际交货量及货款数。民政造纸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持有出仓单、送货单等单据,其仅以单据在工厂搬迁时,因交通事故泡水灭失为由,拒不提供这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民政造纸公司拒不提供双方对账单及送货单,而漳龙纸业公司提供了双方交货的原始凭证送货单、出仓单、过磅单、验收单及对账单等,故一审仅以民政造纸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认定民政造纸公司的交货数量为43590570.6元错误。本案双方的货款应以双方确认的9374453.2元为准,漳龙纸业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为17058548元。民政造纸公司应退还漳龙纸业公司预付款17058548元-9374453.2元=7684094.8元。由于漳龙纸业公司在原审仅请求民政造纸公司归还漳龙纸业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386238元,故对该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民政造纸公司应退还漳龙纸业公司货款6386238元。 典型意义 本案前后判决截然相反,其关键在于一审、二审法院对“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和货款多少的依据”及“买受方提出异议后,进一步举证责任在于谁”的观点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对一、二审法院的争议点作出了规定,笔者对其解读如下:1、出卖人可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并要求买受方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2、但买受人不认可时,进一步举证责任在于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买受方漳龙纸业公司虽提出民政造纸公司没有按发票上记载的数量发货,但其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其观点,亦没有要求出卖人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作为卖方,应当要有“没有债权凭证等于白忙活”的风险防范意识,注重签订合同(异地客户可以电子邮件发送盖章合同扫描件,不建议用传真,因为保存时间短)、发货单要求对方全名正楷签署、要求买方以微信图片方式下单、定期与买方对账(财务发票章亦可)、注意留存双方往来邮件和聊天记录、录音等等。前述方式,哪怕只是做到一个,都有可能让剧情大反转。本案换个角度思考:作为买方,可否以对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其已支付货款呢?一种意见认为:涉及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提供发票,对方不予承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示发票证明已付款,而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那么应当认为开具了发票即已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发票不能作为“已收付款”的证据,实际经济活动中先开票后付款的做法较多存在,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反映的仅仅是“记帐”而非收款证明,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并不具有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口径为:发票可以作为证据,但不能独立作为“已付款”的证据。因而作为买方,也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渐规范经营行为: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开具发票时间、种类;明确付款时间、方式和收款指定账号;保留付款凭证;付款后要求卖方开具收条等等。 案例来源(2014)闽民终字第1072号
责任编辑:郑秋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