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组织”在民法、民诉法中的内涵与外延
来源:德法公法 作者:德法公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意见 福广 “其他组织”在民法、民诉法中的内涵与外延 张福广 汇融律所 作为民法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其他组织“的理解和把握不尽相同。而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却赋予了其他组织以合法的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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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福广 “其他组织”在民法、民诉法中的内涵与外延 张福广 汇融律所 作为民法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其他组织“的理解和把握不尽相同。而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却赋予了其他组织以合法的民事诉讼地位。最高法对于“其他组织”的从民诉法角度的解读与民事实体法中的理解并不完全契合,实际上两者在内涵与外延上也并非完全重合,不同的出发点与目标追求会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理解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在保证理论发展张性与各自体系自洽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新的迷惑。立法者是否将某些主体纳入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之中,既有经济政治上的考量,同时也会存在技术上的处理问题,更有纳入时机成熟与否的把握。 一、民法中的“其他组织”(一)内涵 1. 法律规定:无直接界定《民法通则》中不存在“其他组织”的概念,更未对其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民法通则》认可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不在受认可之列。笔者认为此一规定与整个民法体系并不完全契合,与程序法的规定也难以无缝对接,更无法涵盖实际的社会生活,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明确将其他组织列为民事主体的一种。《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这两部法的法律位阶与《民法通则》相同,且为单行法,按照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其效力优于《民法通则》。故而,其他组织因获得法律的确认而成为正式的民事主体。另外,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著作权法》第2条、《商标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有著作权、商标权;《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更是授予这些各别“其他组织”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中也存在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从这里可见,铁路部门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但其企业结构体系中还包括铁路段、站,它们只能是铁路分局所属的分支机构。2.认定标准传统民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包括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四项,尽管其他组织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其与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其他组织的财产经常是与其成员的财产混同的,同时承担责任时,财产的范围也不是限于组织的财产,也包括组织成员的财产。我国继承了德国民法民事主体二元主义的衣钵,《民法通则》将民事主体限定在自然人、法人上,将其他组织排除于民事主体之外,但是后续的单行法纷纷认可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民法通则》颁行于上世纪80年代,当时其他组织的形式仍较为有限。其他组织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组织形式,民法各部门要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对于新出现的、尚缺乏研究的组织形式,仍需留待理论的丰满、完善以及实践的检验与反馈。(二)外延1.社会实践尽管《民法通则》并未赋予其他组织以民事主体的地位,但这些非法人组织在各自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事实上参加着大量的社会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将为数众多的其他组织排除在于民事主体之外,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也不立于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2.具体列举依据理论研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民法体系中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1. 个体工商户;《民法通则》2. 个人合伙、合伙联营;《民法通则》3. 法人合伙; 4. 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通则》5. 个人独资企业;6. 非法人外资企业;7. 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8. 非法人乡镇、街道以及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管理条例》9. 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0. 企业集团;11.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法》12. 依法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13. 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14. 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15. 社会团体(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等);16. 非法人公益组织;17.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法律认可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组织委员会;18.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19. 由2个共同意愿成员以上联合成立的联合办事机构,如政府联席会议组织,政府协作组织;20. 清算组织;《破产法》21. 债权人会议;《破产法》22. 业主大会;等等。二、民诉法中的“其他组织”(一)内涵与外延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确立了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以保证其合法权益能够获得法律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依据最高法解释中所给出关于“其他组织”的界定,民事诉讼法对于其他组织的认定须遵循如下标准: 1.依照合法程序成立,包括(1) a.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如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团登记证的社会团体;b.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实体,如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2)依法成立但是不需要登记的组织,如企业法人破产清偿程序中的清算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的组织不属于“其他组织”;2.有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机构,由于不符合该条件,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未形成经营实体的合伙都不属于“其他组织”。如果不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或者财产很少,也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以组织的名义参与诉讼也就意义不大;3.没有法人资格,也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清偿的部分由组织的特定成员承担。(二)小结显然,“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外延要远远宽于民诉法所囊括的范筹,但是其在民法中的内涵与外延均不清晰,规定分散且不统一,相对而言,其在民诉法中的外延较为确定。因而出现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一致的现象。民法对于“其他组织”的调整应当着眼于其产生、发展、退出机制的全过程,而民诉法则只是截取了其发展过程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阶段,比如须在“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成立并拥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财产之后,原因在于,民诉法着眼于纠纷的解决、判决的执行、责任的承担,在与诉讼目的的实现,否则便是浪费司法资源,因而,民诉法的立法目的较为明确、单纯。而民法需要关注“其他组织”产生发展的全过程,其立法难度自然要难得多。三、公司未经清算即已注销登记,财产未分割、组织机构仍在、仍在继续经营的“组织”能否作为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公司一旦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便丧失,无法再以法人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但是,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注销登记,其组织机构依然存续,财产并未分割用以清偿债务,并且仍旧以原公司名义在原经营范围内继续经营的,以笔者之见,该组织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理由如下:其一,公司法人资格因注销登记的消失,只是其经营资格的终止,而非责任承担的终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暗含了一个前提,即上述主体对未清算的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因此获益。如果上述人员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却要承担债务,有违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其二,公司注销登记后,如果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的,由该主体负责债务的清偿。公司的法人资格虽然已经消失,但是财产并没有清算,也没有分配,而是继续以一定组织的形式经营,这与合伙企业无异,可以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失后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当然也可以拥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事业单位法人虽然经法定代表人通过非正常手段注销登记,但是其组织并没有解散,仍在继续经营,法人资格虽然已经消失,但是组织财产仍在,并没有清算偿付给各债权人。因此,拥有组织机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这两个条件已经具备。组织应当“合法设立”,该条件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民事主体设立经济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行为,以使之有序进行、有章法可循,避免因随意滥设民事组织而带来管理上的混乱。公司违反程序注销登记而产生的“其他组织”,不同于组织的新设行为,不会带来管理上的混乱。相反,如果不承认公司注销后客观产生的组织为“其他组织”,才会引发法律风险与交易风险。最后,未经清算并且仍在经营的“残留组织”如果不享有诉讼资格,将会造成其本身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其他民事主体也不能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尴尬局面。综上,法人未经清算即已注销登记,但财产未分割、组织机构未解散的“残留组织”,可以作为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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