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就单位违法欠薪,职工经过劳动监察追讨欠薪无果,在单位实际已经停产情况下,未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直接就欠薪欠社保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并获得经济补偿一事,请全国人大常委\江苏人大常委\江苏高院\江苏劳动仲裁委释明: ( 一)事件经过: 职工杨某因单位2016年5月停产欠缴社保和劳动报酬在2016年7月双方调解无效后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支付欠薪,欠薪赔偿金;补缴社保;出示职工档案等.劳动监察部门没有受理欠薪赔偿金\社会保险补缴等投诉,仅就欠薪作出了限期支付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未向职工公开,仅出具了告知函).处罚决定书到期后,单位仍未履行,也未复工.职工杨某遂至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前欠薪,欠薪赔偿金;因欠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支付36年工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职工档案遗失赔偿等. 劳动仲裁委在被告没有到庭情况下认为: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在仲裁前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除欠薪外不支持其他任何诉请. 劳动仲裁委员会主要依据为1990年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指导意见》15条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请回到以下问题1、根据《立法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且仲裁及审判适用的范围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高院《指导意见》在与上位法《劳动法》冲突且明显违背劳动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如何适用。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笔者认为:该法立法本意是用工单位无过错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单位;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直接权益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采用书面通知的必备形式。本案职工在仲裁前已经经过劳动监察,在双方调解时已经明确口头告知单位如不支付欠薪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职工在仲裁申请书上明确为因单位欠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指导意见》15条规定是否涉嫌以劳动者程序瑕疵来剥夺职工的实体权利?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江苏人大常委会予以释明。 2、 《劳动合同法》37、38条和《劳动法》32条是否存在抵触?《劳动法》32条明确具有法定情形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法》则明确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外需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释明。 笔者认为:劳动者 本就是弱势群体法律意识和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与能够 聘任各类专家的单位不可能同等对待。上述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制定,望其立法能切实维护劳动者权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