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回到临时住处换洗后,骑摩托回家探亲路途遇交通事故死亡,属合理上下班途中
来源: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南京)律师 作者: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工伤赔偿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再字4号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陆锦兵,男,彝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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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再字4号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陆锦兵,男,彝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公司)与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陆锦兵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贵州七建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陆锦兵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监(2013)52000000063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4)黔南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陆锦兵仍不服,向本院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行监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陆英勇生前系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村民。第三人陆锦兵系陆英勇之子。2012年4月,陆英勇在贵州七建公司承建的龙里县国资大楼项目做保温沙工作。4月27日18点下班后,陆英勇回到贵州七建公司在工地为其安排的住处换洗后,驾驶贵JV0431号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回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的家,于当晚20时1分行至(G60)沪昆高速1746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停在慢车道右侧及应急车道内的鲁D06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D13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陆英勇当场死亡。5月26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陆英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10月15日陆英勇之子陆锦兵向黔南州人社局申请认定其父陆英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2)06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陆英勇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贵州七建公司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南工决字(2012)06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陆英勇与贵州七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认可。陆英勇的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43号,该住址在陆英勇长住人口登记卡上注明为永久居住地。虽然原告为陆英勇在工地上安排了住处,但陆英勇对该住处并不享有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只是原告提供给陆英勇在工作期间的休息场所,陆英勇的实际住所应为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43号。陆英勇从工地的住处到工作场所之间以及从都匀家中到工作场所之间的往返路径,只要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均应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陆英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20时1分,路径在工作单位与都匀之间,且当天又是星期五,陆英勇下班回都匀家中与家人相聚合情合理,故应认定陆英勇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陆英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综上所述,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2)06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贵州七建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下班途中”与“探亲路途”是根本不同的。一审法院认定只要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均应视为上下班途中,是对上下班途中概念的无限扩大理解。2、关于陆英勇住所的问题。民法认定每一位公民根据工作和生活的需要可能有临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的住所地加以规定和限制,也没有对劳动者住所的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加以规定和限制。陆英勇从工作地点回到临时居住地,下班过程就结束了。黔南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父亲陆英勇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回都匀的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及的“探亲途中”与本案无关。陆英勇回临时居所“换衣服、洗脸等”,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因此未改变其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工伤认定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陆英勇是否属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陆英勇2012年4月27日18点下班回到上诉人在龙里工地为其安排的住处换洗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回都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是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本案中,陆英勇家在都匀乡下离龙里工地有一百多公里,如每天都从都匀前往龙里上下班不符合常理、也不方便工作,否则上诉人就不会为陆英勇在龙里上下班而特别安排住处。在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应是从陆英勇在龙里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合理的正常路线。陆英勇2012年4月27日18点下班回到上诉人在龙里工地特地为其安排的住处时,正常的“上下班途中”过程结束,因当天是星期五,陆英勇在休息期间与家人团聚纯属人之常情,其从龙里前往都匀家中应视为“探亲路途”,不属于合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陆英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回都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2)06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维持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及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决字(2012)06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黔南州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陆英勇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黔南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为:本案关于劳动关系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争议焦点是陆英勇死亡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结合本案,从时间上看,陆英勇18点下班,驾驶摩托车由龙里回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的家,从龙里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仅一个多小时,时间非常紧凑,属合理时间;从路径上看,随着我国户籍改革和交通发展,人口流动性加大,劳动者工作和居住不在同一地方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从龙里到都匀走贵新高速符合“合理路途”。工伤认定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因此对工伤认定案件,不宜只严格掌握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之间特定的固定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即应予认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所指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1年6月23日(2011)339号函指出“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事发当天,陆英勇从龙里工地下班回到临时住处换洗后,骑摩托车上贵新高速公路回都匀的这一过程,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原审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当认定工伤的抗诉理由也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维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申请人陆锦兵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3)黔南行终字第49号、(2014)黔南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和黔南工决字(2012)06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经提审后查明的事实与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英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结合本案,从时间上看,陆英勇于2012年4月27日18点下班,驾驶摩托车由龙里回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的家,从龙里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仅一个多小时,时间非常紧凑,属合理时间;从路途来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交通越来越便捷,人口流动性加大,劳动者工作和居住不在同一地方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从龙里县城骑摩托车到都匀杨柳街镇谷江村走贵新高速符合“合理路途”。且当天又是星期五,陆英勇下班回都匀家中与家人相聚合情合理,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故应认定陆英勇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陆英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综上所述,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2)06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南行终字第49号、(2014)黔南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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