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例 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因为避让各种险情造成交通事故,但在法庭上,事故一旦与“紧急避险”扯上了关系,诉讼立时会变得云谲波诡,受害人维权也就徒增艰辛。 一、案例与问题的缘起 2015年4月17日,袁某乘坐本市12路公交车回家,车辆行至育才路某小区门前路段遇一骑车人横穿公路,公交车猛打方向盘同时紧急制动,骑车人脱险不知所踪,而强大的惯性致使公交车上的乘客袁某身体前倾,拉断座椅抓手后摔倒在车厢,造成左腿髌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2.6万元,一年后尚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出院后司法鉴定袁某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万元、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无人报警,方某向公交公司索赔无果,于2015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基于上级法院对交通事故类型案件指定管辖的内部规定,庭审开始后审判员再次确认了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的诉讼主张。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无人报警,无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公交车未参加乘员意外伤害保险(座位险)。被告方及其代理律师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交车躲避横穿公路的骑车人造成方某受伤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在查找不到引起险情发生的骑车人情况下,被告仅可对原告各项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缺乏专业知识的原告难以应对被告方这一抗辩,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不得已将诉讼请求降低至原标的额的50%,但被告方仍不“领情”致使调解失败,休庭后原告随即撤回了起诉。 案结事犹未了的结局与受害人诉讼预期的巨大反差令人惋惜,但原审法院准许撤诉的结案方式,客观上为受害人打开了另一扇诉讼之门:受害人完全可以重新选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这一诉因,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相信二次诉讼所得的赔偿会远远超出受害人当初的预期——这是后话。设想袁某不去撤诉,将第一次诉讼“进行到底”,那么,本案能否构成“紧急避险”、危险来源如何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必然会成为裁判时的重要考量。 二、紧急避险与交通事故的关联 “紧急避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在笔者看来,交通事故中的紧急避险有其特殊性,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方能成立:一是特定交通环境范围内的合法权益遭受危险。所谓的“合法权益”包括交通参与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道路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财产权利;交通环境范围内第三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二是危险的状态必须是“迫在眉睫”或者“已经发生”。“迫在眉睫”是指该危险状态应具有触手可及的现实危害性。三是须在迫不得已而又无其他选项下为之。四是被规避的危险应大于避险行为造成的危险,亦即必须符合“法益权衡”原则。上述表述虽与教科书上紧急避险的“标准答案”稍有出入,却更能反映出交通事故紧急避险的特质。以此揆之本案是否成立紧急避险,除第三项尚有讨论必要外,其余各项料无疑义。避险人(公交车驾驶员)在与对向行驶的机动车会车时遭遇骑车人横穿公路,触手可及的危险下如果不改变其既有的方向,即使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也几乎不可能避免与骑车人的碰撞,因此,变道和制动是当时唯一能够避免骑车人被机动车伤害的避险措施。以往有论者认为,此类情形下避险人还有通过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提前减速、合理制动等措施来避免危险发生,故不应认为是“迫不得已”,这一观点看似严格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但却犯了不合逻辑的认知错误——因为如果采取了提前减速、合理制动的措施,险情根本就不会发生,紧急避险也就无从谈起。而且,彼时的“提前”,其临界点又在哪里?是“迫在眉睫”的“提前”,还是“已经发生”的“提前”,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至于避险人致险行为的违法性对紧急避险认定有无影响,笔者认为应结合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综合判断。如果属于无犯罪嫌疑、无直接主观故意的“一般违法行为”,就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为是紧急避险:(1)行为涉嫌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违法犯罪动机、目的与紧急避险行为后果一致的;(2)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遭遇险情,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为的避险行为;(3)避险行为本身具有严重损害他人身体或财产的主观恶意;(4)违反“法益权衡”原则,假借紧急避险之名追求非法目的之实的。本案避险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注意义务”和“违反技术规范未在拥堵路段降低车速”仅此两点,行为人并没有加害原告(受害人)的主观故意,避险行为的方式(紧急制动和变道)具有相对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公交车驾驶人行为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 三、危险来源认定与归责原则的适用 紧急避险成立后,“危险来源”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这直接关乎避险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已知彼时特定的交通环境下不存在足以引发险情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人为因素”是导致险情发生的“罪魁祸首”。那么,本案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除被告方代理律师指称的骑车人之外,是否还有他人?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第三人、受益人、受害人和避险人都有可能成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这在理论上也毫无问题。在本案,被告方辩称是为了躲避突然出现的骑车人才造成车辆失衡原告受伤,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认定骑车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但公交车驾驶员对于本案险情生成的“贡献”(原因力)也不能不察。事故路段位于人口密集、机关学校密布的育才路某小区门前,且正值下班放学峰值,作为经常往返于此的城市公交,其驾驶员比其他交通参与人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章中有关速度、跟车、会车、避让等行车规定,降低车速,周到观察,谨慎操作,安全通过。虽然被告方辩称驾驶员没有过错,但在全面考察险情发生时的交通环境、时空因素、车辆运行状态,以及被害人受害情况后,笔者认为,关于本案的危险来源,骑车人怠于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横穿公路并不具有唯一性。作为避险人的公交车驾驶员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不周延、在拥堵路段没有适时降速行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可以说,正是二者的结合才导致了本案险情的发生;如果有一方完全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都不至于引起险情的发生。由此可见,在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人除了骑车人,还有避险人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