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蔡某父母在转出上述款项时无赠与蔡某与张某的意思表示,事后蔡某亦出具借条明确与其父母的借贷关系,加之双方当事人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蔡某父母向双方赠与数额巨大资金的可能性较小,故应认定蔡某与其父母之间构成借款关系。 该笔借款发生在蔡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与张某共同偿还。 张某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K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问题,本条规定应理解为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用以解决父母出资在确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该项争议事实。 蔡某父母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2900. 97元,虽无赠与蔡某与张某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蔡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亲情关系,将该款项认定为蔡某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苏州工业园区高和路某号城邦花园某幢401室商品房属蔡某与张某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在分割处理该房产时,考虑到张某及蔡宇某的实际居住需要,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将房屋折价归并给张某所有,所作判决基本适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维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涉及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当一方举证此购房款实为向父母借贷的,对此购房出资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但只用以解决在父母出资明确为赠与性质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习惯和家庭和睦的考虑,父母在出资时往往不会明确出资给哪一方,因此,很多情况下由于无证据证明是对自己子女的出资,故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显然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初衷和意愿,也损害了父母的感情和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父母出资实为借贷,因为原告父母并无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并没有赠与合意,并由借条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此笔出资应为借贷而非赠与。且由于此债务发生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由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分享了此债务带来的利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案件中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42900.97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是在婚后为双方出资亦无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