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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转股实施机构之优劣对比分析_陈桂平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陈桂平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17
摘要:摘要:银行债转股,在我国早有先例,然而,近期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提出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对于前述指导意见中提及的债转股实施机构有明确的限定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来

摘要:银行债转股,在我国早有先例,然而,近期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提出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对于前述指导意见中提及的债转股实施机构有明确的限定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对比银行债转股的实施机构优劣问题。

关键词:不良资产 债转股混合所有制

一、债转股出现的外部因素

债转股实际上是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之一,所谓不良资产,广义上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在一定合理时间内无法参与企业经营,且无法给企业带来经济增加值的资产。而就商业银行来说,是指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贷款到期限未还的贷款)、呆滞贷款(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和呆账贷款(需要核销的收不回的贷款)三种情况,其他还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组合。

那么,何谓债转股?就我国目前的法法规层面上的规定来说,主要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即“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二、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过去与现在

在我国,政策层面上第一次实施债转股的时间是在1999年,根本的原因在经济下行,同年,由财政部作为唯一股东出资100 亿元,成立了信达资产、长城资产、东方资产和华融资产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即“AMC”,简称“简称四大自资管公司”)对口工、农、中、建四大银行的1.4 万亿元的巨额坏账,1999 年债转股实际上由国家经贸委进行综合协调,实施的参与主体有债转股企业、商业银行、AMC 和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地方政府等政府部门,也就说是“由政府主导协调而非市场化的债转股”。2000年11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并实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该条例是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时至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其中提出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简称“债转股意见”),前述文件中有48次提到“市场化”,即债转股对象企业市场化选择、价格市场化定价、资金市场化筹集、股权市场化退出,不搞拉郎配,政府不兜底。

《债转股意见》与1999年不同的是,在实施机构方面更加多元化,基调是“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股权”,但“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

当然,此次债转股的实施机构,也有学者提出是银行系为主,那么上述各类实施机构的优劣情况如何,下文将做相应的分析

三、债转股实施机构优劣对比

(一)由银行全资设立或者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

《债转股意见》发布后,农行作为首家商业银行率先设立了全资的资产管理公司,紧跟着是工商银行于12月08日晚间在港交所发布公告称拟以120亿元人民币投资设立工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工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工商银行全资子公司。

对于银行全资子公司或者绝对控股资产管理公司(简称“银行设立的资管公司”)相比于四大资管公司来说,似乎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实际上并非如此。笔者认为,银行设立的前述资管公司优势在于:

1.在法上相对独立,区别于银行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在法律上,即使是银行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参股的公司,均属于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债转股之所以不允许银行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就是“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底线可能会被击穿”。但是,就问题企业来说,最了解问题企业的除了企业本身,笔者认为是银行,那么银行通过自身设立的资管公司有利于将回收处理的收益归属于作为股东的银行,同时又实现了“债权”与“股权”的隔离。因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将限制商业银行采取“债转股”的方式和规模,故而,设立全资子公司或者绝对控股子公司更有利于银行灵活的处理其不良资产。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前述规定留有一个口子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学者的解读即“《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适用250%的风险权重;对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2.符合银行三大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三大原则”。除了部分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等问题企业外,部分问题企业被实现“债转股”后因为得到“喘息”的机会从而实现转亏为盈,而作为资管公司股东的银行,一方面可以享有债权带来的利息,另一方面又可以实现作为股东可能的分红收益,即回收不良资产后的收益以分红的形式归属银行,即安全又使得不良资产得以流通,还可能带来收益。

当然,银行设立的资管公司处理不良资产也存在一定的劣势。主要有:

1.专业化和精力问题。基于是银行设立的资管公司,则可能董事会、总经理甚至监事会均是银行委派的人员,那么对于如何筛选可挽救的问题企业、债转股具体操作以及盘活等情况,则未必在专业或者精力上可以比得上四大资管公司。当然,这方面可以通过引进具有债转股以及不良资产处理经验的职业经理人来解决,只不过在决策层方面,尤其是股东表决方面,则难以解决最终的表决能够体现专业和高效的结果。

责任编辑:陈桂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