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局限在法律的语境里,我们可以完全推定;用一种同样的方式反反复复去“证明”一件不存在的事,其强显的造假目地,一般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能感觉和发現这其中必然的存疑。而且又有谁能够把糖和盐放在同一个罐子里呢?这种不可思议的荒诞行为的用意,大凡有理智的人都不会这样做,因为非常愚蠢: 这是一件《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 西宁城西检察院自侦案。 西宁城西检察院荣誉室 如果没有刑讯,如果没有口供,侦查的“穷尽手段”受真正的法律制约,相对之下的“侦查”将会形成难度,使办案思维的重大路经改变成为难题。 有些人不搞刑讯是办不了案。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和核心整个侦查过程就是要按照法定程序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和运用合法证据决定认定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心只有一个内容;合法的证据。 证据的数字化三性中视听证据必须保证同步的真实性也要做到“第一存储介质”,独立封存前三方签字: ①当事人莶字 ②办案人莶字 ③技术人员莶字 三方莶字的目地在于;以确保证据第一存储介质原始光盘的真实牲、不可调包替换的身份定性、不可擦改转刻的加密独立性之“三性”。 用办案机关自己内部人的话讲;对证人王云(行贿人)的“证言”内容,“即有书证,又有证言,竞然搞了6遍笔录?这可是我们单位办案史上的第一回 !” 这其中有一个重大“漏洞”;就办案人张艳所做的6遍笔录中: “证人”王云所称:杨某以种种借口、反反复复向其“索要”的是数十万现金!而为何在《起诉意见书》中变为"受贿"的法律性质变更? 更滑稽的是,王云“面对”如此百般“索要”下,“被迫先试探地给了杨某3万元”后,杨某竟然当场写了张借条给王云!之后也再没有继续发生“索要”……。这种“故事情节”合乎常理吗?〔此内容以案件卷宗有证可查〕 “行贿人”王云出据的这个杨某写的“借条”日期落款只有“12月29月”没有年份。 于是办案人张艳等在《起诉意見书》中将其确定为:“2001年5月至2003年8月‘期间’”!……公诉审查照搬!一字不差, (公诉人王海东:西宁城西检察院公诉科长、全国十佳优秀公诉人)。 这个“期间”以《起诉意见书》中: 2001年5月至2003年8月跨度为两年另90天,共27个月! 总计810天! 检察机关《起诉书》根本没有确定在此“期间”哪一年的12月29日这一天! (其中共有两个“12月29日”) 这种各业务监督部门相互配合制约的规范操作机制、岗位责任、操作要求,是相互监督,相互配合,保障办案质量的重要环节,因此,当如此伪证“证据”通过这些法律规定的业务岗位监督职责时,每一岗位和部门都有定位责任下的守关人,都应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操守。 然而: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出耒第三天便找出“行贿人”王云所说内容中“借条”的对应新证据:王云亲笔所写;“收到借款3万元”的收条!并找了本案辨护律师。 新的证据下:本案律师慈永刚却说:你跟检察院斗?那可是以卵击石!人家动用的是国家力量……认了吧。 最令人尴尬的是“证人”(行贿人)王云自己亲笔所写的这个收条清清楚楚写明的时间却是“2000年4月13日”!比办案人固定的“铁证”的时间往前提前了一年!整整差了数百天一年多! 由此推定:王云“收条是2000年4月13日”,那么,杨某所写“借条”12月29日对应在1999年最后倒数第三天!离西宁城西检察院《起诉书》中时间差去了一年另五个月!真正荒谬。 一个案,在《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全国优秀反贪局》、《全国十佳优秀公诉人》诸多“精英”打造的执法办案中,如此随意变更挪动“证据”的时间和内容真实性,并经过层层面面多少部门审查,都充耳不闻!视而不見!那么;其内容又怎么可能是“证据确实充分”!? 先进院办这种"铁证"?真是可歌可泣! 办案程序复杂、环节多,每一件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都要经过“各级领导”审批,而每一个把关的环节即可以仰人鼻息/又可以左右案件的处理,其中,案件中涉及各环节把关决定权都不同程度上受领导或“上级”明指挥、暗指示的制约。 本案中,西宁城西检察长赵一平一再强调说:“省院,市院领导天天打电话过问杨某案,态度非常明确:杨某知道太多,不能再放出去!必须判掉!” (上述内容有录音为证) 检察长赵一平在检委会上要求:“以杨薇个人受贿,全案提速办理,尽快公诉掉!” 西宁城西人民法院受理公诉后发回城区检察院, 要求: “立案原始依据必须要真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