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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江苏强生船用舾装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光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勇,该局工
    

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光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勇,该局工作人员。

执行江苏强生船用舾装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陆志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姜人社察理字(2015)第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年初先后接到投诉,反映被执行人江苏强生船用舾装件有限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违反劳动合同订立规定、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执行人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受调查,申请执行人又于同年3月16日、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补交社会保险、支付二倍工资,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泰姜人社察理字(2015)第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依法支付职工工资、未依法支付职工黄宏军二倍工资及赔偿金、未为职工黄宏军缴纳社保保险的行为,责令被执行人1、依法支付职工黄宏军工资10641元,加付未发工资50%的赔偿金5320.5元,二倍工资38306元,合计人民币54267.5元;2、依法支付职工钱后根工资9454元;3、依法支付职工林成军工资5400元;4、依法为职工黄宏军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给付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履行第(一)、(四)项处理决定,其余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给付钱后根工资9454元、林成军工资5400元,合计1485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强生船用舾装件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支付职工黄宏军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为职工黄宏军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日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泰姜人社察理字(2015)第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485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