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代华(系原重庆市璧山县七塘文明皮鞋厂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兰亚,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兴贵,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余代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冯兴贵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余代华经营的重庆市璧山县七塘文明皮鞋厂(以下简称文明皮鞋厂)从事皮鞋帮工工作,该厂未组织冯兴贵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9月27日、9月30日,冯兴贵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健康检查,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13年11月29日,冯兴贵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苯中毒)诊断,该中心于2014年8月27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309009号《××诊断证明书》,诊断冯兴贵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用人单位为文明皮鞋厂。2014年9月4日,文明皮鞋厂注销。2014年9月29日,冯兴贵以文明皮鞋厂为用人单位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兴贵在余代华经营的文明皮鞋厂工作期间所患××为工伤。余代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璧山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代华是否应当承担冯兴贵患××的用工主体责任。从《××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冯兴贵××危害接触史中可以看出,冯兴贵最后接触苯及苯系物危害作业是在文明皮鞋厂工作期间,即文明皮鞋厂是冯兴贵被诊断为××前具有同类职业危害因素的最后用人单位。虽然余代华辩称冯兴贵患××危害作业造成的,但余代华未组织冯兴贵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的规定,故应当由其承担冯兴贵患××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余代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代华请求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代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认定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非法证据,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严重遗漏本案重要事实,程序违法,且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举证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冯兴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冯兴贵于2014年9月29日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冯兴贵身份证复印件、余代华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余代华和冯兴贵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冯兴贵患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冯兴贵从余代华的皮鞋厂离职后,未再从事皮鞋工作;4、关于冯兴贵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余代华的个体基本信息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余代华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被上诉人冯兴贵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璧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的复函》,拟证明该复函是合法合理的;2、骨髓检查报告单、融合基因检测报告单、血液病原位荧光杂交(fish)检测报告单、《重庆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提供冯兴贵的职业史的函》、《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冯兴贵是在余代华处上班时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冯兴贵举示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补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冯兴贵向原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余代华(字号:重庆市璧山县七塘文明皮鞋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1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冯兴贵与余代华(字号:重庆市璧山县七塘文明皮鞋厂)之间从2013年8月22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璧山县七塘文明皮鞋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冯兴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冯兴贵与重庆市璧山县七塘文明皮鞋厂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重庆市璧山县七塘文明皮鞋厂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负责璧山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冯兴贵与上诉人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冯兴贵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