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明,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喻光保,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龙凤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三村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朝明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人社局)退休审批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朝明自1976年9月1日起,在北碚区原龙凤桥乡林管站任林业员至1982年底。1983年至1987年任乡农经公司副经理,兼农技员、植保员、蔬菜管理员。原龙凤乡改建为龙凤桥镇后,调任镇水电管理站站长。1990年2月至1992年7月被选派到龙凤装卸队任队长。1992年7月至1993年6月任镇农业综合服务公司副经理兼农技站站长。1993年7月至1995年10月任龙凤装卸储运公司副经理。因龙凤装卸储运公司与巴士朝阳公司合并,1995年10月起为巴士朝阳公司工作至退休。2015年1月7日,北碚区人社局在办理退休时,未将杨朝明1976年9月至1993年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杨朝明对该行为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北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享有对退休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朝明1976年9月至1993年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 连续工龄是职工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连续从事符合工龄计算规定的工作时间,并不泛指职工事实上的工作年限。单位的正式职工在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时间之前的连续工龄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在特殊情况下,非正式职工被单位招用或录用为正式职工前的最后一次非正式工连续工作期间可以被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的通知》第四条、《劳动人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充通知》(国直人习字[56]79号)、《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民技术员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劳人险局(1983)17号)、《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集体编制干部录用为国家干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3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规定,要认定正式职工身份必须有劳动人事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录用的材料。本案中杨朝明提供的《关于杨朝明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各镇、乡农技推广服务站续聘与新聘人员名单的通知》等材料,均是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认可的内部任命文件,不具有确认正式职工身份的法律效力。故而北碚区人社局以杨朝明首次投保时间作为工龄起算点符合政策规定。 综上,北碚区人社局作出杨朝明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朝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朝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杨朝明本属于龙凤桥镇政府机关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错误认定为政府机关临时聘用人员。杨朝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个人出资办理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保险,但被上诉人不应该将其错误认定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北碚区人社局在办理杨朝明退休时,未将杨朝明1976年9月至1993年2月间的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改正。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以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龙凤桥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证明对杨朝明工龄的审批属于北碚区人社局职权范围。 2.2015年3月26日《杨朝明首次参保证明》;证明杨朝明首次在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参保时间为1993年3月。 3.《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证明杨朝明以企业职工身份申请退休,系企业参保人员。 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北碚区人社局依据杨朝明申请作出退休审批行为。 5.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筹备组文件1988年7月《关于伍朝贵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龙筹发(1988)11号); 6.北碚区龙凤桥镇人民政府1990年2月12日《关于杨朝明同志任职的通知》(龙府发(1990)3号); 7.1992年7月1日龙凤桥镇政府《聘书》; 8.《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聘用人员合同书》; 证据2-8证明杨朝明向北碚区人社局交了材料之后,北碚区人社局向街道办进行核实,杨朝明与龙凤桥街道办及相关企业是聘用或劳动关系,证明其尽到查实义务。 《关于杨朝明等同志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杨朝明在信访时,北碚区人社局就其身份问题进行了答复,杨朝明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0.《证明》两份;证明杨朝明属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 11.《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的通知》(1982年9月29日); 12.国务院(国直人习字[56]79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充通知》; 13.《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民技术员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劳人险局(1983)17号); 1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集体编制干部录用为国家干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39号); 1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 以上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杨朝明未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固定工,而认定连续工龄必须是正式职工。 16.杨朝明以非在编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时所提交的原始材料(6页),证明将杨朝明按照机关非在编人员办理退休,确定其参保时间是合法的。 上诉人杨朝明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本次起诉的原因和未超过起诉期限。 2.龙凤桥街道办事处2007年2月5日《证明》;证明其在龙凤桥街道办的工作简历,即在政府部门工作至今从未间断。 3.北碚区龙凤桥镇人民政府1990年2月12日《关于杨朝明同志任职的通知》(龙府发(1990)3号);证明其在巴士朝阳公司工作,但不是该公司职工,是政府派去工作的,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4.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局1988年3月23日《关于各镇、乡农技推广服务站续聘与新聘人员名单的通知》(碚农(88)字第36号);证明其是公开招聘,通过考核择优录取的。 5.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重庆市乡(镇)农机推广服务站工作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7)19号)、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人民政府1992年7月1日《聘书》; 6.《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乡镇企业局关于稳定乡镇企业管理和技术人员促进乡镇企业大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2)77号); 7.1989年6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镇机关工资发放表》、龙凤桥街道办2015年3月9日《证明》; 证据5、6、7证明其工作单位属于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区别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工和录用制,集体事业单位是聘用制,其身份就是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的聘用干部,并在政府机关领取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