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452号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永斌、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 法定代表人朱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大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兆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钢机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赛富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协议书》,后续双方还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原告和被告赛富隆公司对钢结构加工制作进行了结算,对结算单进行了签章确认,并签署了《结算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中对被告赛富隆公司截止2015年1月15日欠原告36644003.5元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赛富隆公司对还款计划以及所欠原告款项的利息计算、支付做出了承诺,但是赛富隆公司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截至目前尚欠原告33949880.73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双方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另外,被告海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其对被告赛富隆公司因在履行《钢结构加工制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等过程中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赛富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33949880.73元;2、被告赛富隆公司以33949880.7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海隆公司就上述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赛富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以及截至2015年1月15日欠付货款3664.4003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答辩人已经于付款协议签订以后累计归还了354.1992万元。2、原告2015年6月18日起诉时尚有2864.40035万元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的起诉标的错误。同时,关于利息的计算,同样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海隆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而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函缺少最核心的内容,即主债权的数额,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保证合同不成立,海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担保函能够成立保证合同,因原告与被告赛富隆公司的工程结算和付款协议对原合同价款和付款时间均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但没有经过海隆公司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隆公司同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对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赛富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在2013年11月20日和11月27日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德龙三期部分厂房钢结构件业务(包括箱型柱、行车梁、平台梁、屋架、钢梁)交乙方加工、制作,分包方式为双包。合同中对合同单价、加工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5日和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 2014年3月20日,被告海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内容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钢机有限公司:贵司与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就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厂房钢结构及设备结构(三期)工程项目签订的一切分包、供货等合同、协议,应当由赛富隆公司承担的义务均由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赛富隆公司不能清偿贵司因该项目产生的相关债务的,由我司负责清偿,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特此担保!担保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时间:2014.3.20附董事会关于担保的决议”。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赛富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苏德隆镍业有限公司三期2#、4#厂房钢结构制作结算单》,载明原告应得加工承揽款总计为48240339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赛富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一、截止2015年1月15日为止,江苏天目建设集团钢机有限公司共计发货7395.096吨,合同金额为48240339元(详见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单),甲方按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应支付乙方合同结算总额的90%,即4824.0339万元的90%共计4341.63051万元。但截止目前甲方支付金额为1159.63355万元,目前尚欠乙方3664.40035万元。二、为使本合同起到应有的法律责任、保障乙方的基本权益,本着友好合作的前题出发;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承诺以下还款计划:1、2015年2月17号前支付乙方人民币200万元,2、2015年4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3、2015年5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4、2015年6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5、2015年7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6、2015年8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7、2015年9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8、2015年10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9、2015年11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340万元,10、2015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240万元,11、2016年2月6号前付清全部款项。以上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50%现汇,50%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若银行承兑超出比例部分按银行贴息标准由甲方承担。同时从2015年1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承担目前所欠全部工程款利息(付息方法为:第一次=所欠工程款总额×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第二次=所欠工程款总额-第一次付款额的量×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以上类推),且利息支付时间和还款时间同步进行。乙方按同期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利息不开票)。按照银行目前的基准利率上述利息累计总额不超过130万元。三、以上为原合同条款的补充协议,具有和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应,如有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间接和直接的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