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298号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3日因为天下大雨,我家的羊羔走失,我丈夫去被告家找羊时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与丈夫等人来我家门口闹事,我听见门外有人,从家里出来理论时,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丈夫报案后,我被锹峪乡卫生院救护车送到渭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共花医药费3191.4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91.4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两家素有矛盾,那天原告先打我,并且强行报走我家的羊羔,我才打她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因为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7月3日因天下大雨,原告家的羊羔走失,原告方强行从被告家羊圈抱走一只被告家羊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先出手打被告,随即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入住渭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花医药费3191.41元。被告亦在锹峪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71.69元。该纠纷发生后,渭源县公安局锹峪派出所对原告罚款300元,被告罚款500元。 庭审中,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原、被告在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渭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十天,共花医药费3191.41元。锹峪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告花医药费71.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强行抱走被告家羊羔,且先动手打被告,在纠纷起因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发生后,被告未克制自己的情绪致伤原告,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医药费,原告自愿承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所花医疗费3191.41元,误工费875元(87.50元/天×10天),护理费875元(87.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541.41元,由被告赔偿3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由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所花医药费71.69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