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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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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梁家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梁家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鲁AXXXX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石化加油站(26号)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工具作用致颈髓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济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