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822号 原告王海东,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孙青山,男,1974年5月9日出生。 原告王海东与被告孙青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及被告孙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东诉称:2015年4月28日我帮自己姑姑王淑兰家建房,上午10时许,孙青山因房檐问题与我发生争议,并对我进行辱骂,后又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受伤。在我没有还手的情况下,孙青山被他人制止。我当即报警,十三陵派出所民警出了现场。后我打车到昌平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我为治疗花去医疗费3038.55元,误工14天,就医往返打车费花去800元。经十三陵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综上,孙青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我身体,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我经济损失,孙青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l、判令孙青山赔偿我医疗费3038.55元,误工费3010元,陪护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600元。共计8648.55元。 被告孙青山辩称: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上面写明的诊断结果我也不懂,也没有诊断图,需要王海东出示所有的诊断图,我承认打架的事实,误工费要求王海东出示工作证明、月收入证明及税收证明,陪护费需要王海东出示医院证明,交通费请王海东出示正规发票,衣物损失费请王海东出示相关发票。 经审理查明:王海东与孙青山系同村村民,王海东姑姑家与孙青山家相邻。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王海东与孙青山因建房一事发生口角,在王海东骂出一句脏话后,孙青山上前用拳头打在王海东头部。王海东到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王海东休息14天。王海东为治伤共花用医疗费3038.55元。 在审理中,王海东提出孙青山还用脚踢到自己的腰部;孙青山对此不予认可,仅承认用手打过王海东,同时提出王海东曾还手;王海东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孙青山与王海东发生争吵后,孙青山不能冷静处理,出手将王海东致伤,对此孙青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海东对事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对王海东主张要求孙青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海东主张营养费、陪护费、衣物损失费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东医疗费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误工费一千四百七十元及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四千三百零四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青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