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161号 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11年5月4日在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大局出发,自我反省,互谅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并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文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