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住所地,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及辩护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徐山村两台门内,窃得石凳4条。经鉴定,被窃石凳合计价值15000元。案发后,被窃石凳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八字桥村534号旁台门内,窃得石墩2个。 3、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华社区后园渡188号门口台门内,窃得石凳2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石凳给失主。 4、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龙尾山村430号旁台门内,窃得石凳1条。 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四村,先后窃得该村380号门口和86号门口的石凳各1条。经鉴定,被窃石凳合计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窃石凳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6、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四村198号门口,窃得石凳1条。经鉴定,被窃石凳价值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石凳给失主。 7、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众力148号门口,窃得石凳1条。经鉴定,被窃石凳价值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石凳给失主。 8、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三村龙王台内,窃得石凳2条。经鉴定,被窃石凳合计价值20000元。案发后,被窃石凳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基于此,失主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9、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齐村413号门口,窃得石凳2条。经鉴定,被窃石凳合计价值6000元。案发后,被窃石凳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赶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盗窃作案9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55000元;被告人张某结伙盗窃作案9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5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结伙盗窃作案1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赃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潘玲荣、邵荣祥、章生祥、高正茂的证言及高正茂的辨认笔录,韩茂华、赵素娥、李春夏、孙彩霞、章七十、章月龙、周惠卿、徐兴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绍柯价鉴字(2015)第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其中有关涉案石凳的单价系其依法采集,符合客观事实。不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俞越华关于涉案石凳鉴定单价过高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部分赃物由被告人王某甲作了退赔,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俞越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俞越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