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江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23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往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方向行驶。行至龙潭镇寨角村往培丰镇方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车驶入寨角煤炭检查站地磅旁的沟中无法动弹。后因副驾驶座乘员张某乙与检查站工作人员张某甲争吵引发纠纷后报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龙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龙潭派出所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血。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龙潭卫生院进行血样抽取,后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58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牵引车、B1、B2及M类机动车准驾资格,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大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龙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呼气检测、现场抽血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58mg/100ml血,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宇声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