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同村,在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一个月后,在2004年7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闹矛盾,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因为被告性格内向对原告无故猜疑,致使双方矛盾愈演愈烈,2011年过秋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都报了警。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原告无奈之际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今年过春节时,被告撵原告走。正月初三原告带小女儿继续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协议离婚不成。现无奈之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让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2004年麦秋后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4年9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6年2月17日生大女儿李某甲,现在在某镇小学上学,随被告李某某的母亲生活;2008年12月25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在天津生活,2015年7月10日天津市某小学给李某乙发出入学通知书。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10月份后因闹矛盾双方均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花园里小学入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有所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因闹矛盾均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三年多,现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有两个女儿,离婚后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妥当。考虑小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在天津生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大女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每月付给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生次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郭某某每月付给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