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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10号 原告:常某甲,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乙,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10号

原告:某甲,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乙,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甲诉称:因常某乙将常某甲打伤,请求判令常某乙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5360元。

常某乙辩称:常某甲的赔偿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医药费等。

经审理查明:常某甲与常某乙两家耕地毗邻,2014年10月4日,常某甲与常某乙因收割玉米多少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常某乙回家取来尖刀将常某甲的面部、颈部、腹部捅伤,致常某甲受伤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9天,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常某甲共支付医药费6190.01元。2014年10月11日,濉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某乙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2日,经濉溪县公安局对常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法)鉴字(2014)3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常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常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户籍信息;2、住院期间的病例、用药情况、发票;3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的立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以及濉溪县公安局对证人常某甲、常某乙的调查笔录;4濉溪县公安局刑事鉴定室的鉴定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均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常某乙在与常某甲争执中,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致常某甲受伤住院,造成了常某甲的经济损失,应负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常某乙应赔偿常某甲经济损失的90%。常某甲在争执中,处理方式过激,不够冷静,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10%。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药费61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9天=270元;3、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4、护理费:104.36元∕天×9天=939.24元;5、交通费:10元∕天×9天=90元;6、误工费:68.05元∕天×9天=612.4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71.79元,常某乙应赔偿:8371.79元×90%=7534.6元。故对原告要求常某乙赔偿经济损失75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7534.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常某乙陈述否认实施用刀刺伤常某甲的抗辩意见,因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34.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