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1时许,酒后驾驶闽CUH306号小轿车,行至安溪县凤城镇城东加油站路段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1时22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05.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1时许,酒后驾驶闽CUH306号小轿车,行至安溪县凤城镇城东加油站路段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1时22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05.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其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