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027号 原告尚翠芝,女,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蔡久栋,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微,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芳,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蔡久帅,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市龙城区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翠芝、蔡久栋与被告王桂芳、蔡久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翠芝、蔡久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微,被告王桂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在本村村民家中玩麻将,被告也在这家玩麻将,因为王桂芳家的在原告儿子处借钱不还,原告就跟王桂芳所要他们还钱,二被告就生气了,等二原告走到大门外,二被告追上来就将二原告打伤,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治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2,431.68元,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31.68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芳、蔡久帅辩称,对于此次事件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应按相关责任划分,被告所诉的各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9日9时30分左右,在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嘎岔村四组4号楚自成家门口东南侧40米处,尚翠芝因琐事与王桂芳发生争执,后王桂芳将尚翠芝和蔡久栋殴打致伤。随即,二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尚翠芝、蔡久栋经诊断均为头面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尚翠芝的医疗费938.29元,原告蔡久栋的医疗费为1,193.39元,二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131.68元。因此次事故,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给予被告王桂芳罚款六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芳打伤二原告的事实,经朝阳市北塔分局处理,并对被告王桂芳进行了公安处罚,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被告王桂芳应予赔偿。因原告系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故交通费应支持出院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给付300元的交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朝阳市中心医院的距离,本院支持50元的交通费用。因朝阳市北塔分局未对被告蔡久帅进行行政处罚,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蔡久帅对其殴打的事实,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蔡久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桂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翠芝医疗费938.29元的70%,计656.80元。 二、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久栋医疗费1,193.39元的70%,计835.37元。 三、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翠芝、蔡久栋交通费50元的70%,计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尚翠芝、蔡久栋对被告蔡久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尚翠芝、蔡久栋负担75元,被告王桂芳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