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与被告常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0号 原告谭某某,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32号,身份证号:210724195802120049。 原告常某某,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0号

原告谭某某,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32号,身份证号:210724195802120049。

原告常某某,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32号,身份证号:21070319821209222X。

原告常某甲,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32号,身份证号:210703199101122224。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甲,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7-9号,身份证号:210724196412094011。

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系被告常甲法律顾问。

原告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与被告常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被告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诉称,被告常甲与常乙(已故)系同胞兄弟,常乙生前与被告共同承揽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4月6日,被告因驾车行驶时操作不当致车侧翻,致坐在车内的常乙当场死亡。事后,就赔偿及善后处理事宜常乙家庭成员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与被告常甲经自愿平等协商,形成书面协议,即《关于善后处理常乙家庭事宜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常乙所遗留的全部开发区的工程,交由常甲经营管理,谭某某、常某某不再参与;二、常乙所遗留的工程债务以及工程以外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常甲负责承担(略)”由于被告与死者常乙系胞兄弟关系,被告与死者家属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上述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松山新区法庭对被告从轻判处缓刑狱外执行。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经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确认后附于案卷内。

2014年3月,各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陆续将三原告分别在凌河区人民法院、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各债权人胜诉,其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偿还常乙生前债务,但被告不予理会,故三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偿还债权人的债务105万元及债务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常甲辩称,现原告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起诉的依据及关于处理常乙家庭事宜的协议是否有效处于待定,因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私自签订协议处理常乙的家庭事宜,剥夺了金佩光的知情权及继承权,金佩光已在古塔区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法院中止审理。该协议在原告亲属的胁迫下签订,应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常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系原告常某某、常某甲。被告常甲与常乙系兄弟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常甲驾驶辽GS497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常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谭某某、常某某与被告常甲签订关于善后处理常乙家庭事宜的协议,协议第二项载明“常乙所遗留的工程债务以及工程以外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常甲负责承担”2013年8月8日,松山法庭审理常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庭审中,被告常甲向法庭提交关于善后处理常乙家庭事宜的协议并主张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被害人家属的协议全部作废。2013年8月12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太松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以常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张靓、何敏、常丽艳、王玉春、陈守元分别在凌河区人民法院及古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金佩光,要求各被告偿还常乙生前所负借款债务。凌河区人民法院及古塔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返还借款义务。

另查明,三原告在本院起诉时按诉讼标的20万元缴纳了诉讼费43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05万元及利息,后三原告对增加部分未补缴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债务人转移其债务,相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其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就债务转移进行的约定,应当经相关债权人同意后发生法律效力,现各债权人均向原告主张债权,应视为对原告转移债务行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原告的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应按原告撤回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常某某、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蕾

代理审判员  徐崇

代理审判员  梁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