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王恒国,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 被告张杰祥,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 原告王恒国诉被告张杰祥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国、被告张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国诉称,2015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演出合同,合同约定10天一结账,现拖欠我演出费10000元并停了我的演出场地,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演出费10000元。 被告张杰祥辩称,合同约定原告的人员包括1个调音师、1个灯光师、1个DJ师、一个主持人、2个嘉宾、2个领舞、1个管理人员,共计9人。原告带5个人进驻酒吧表演,我催促原告让人员到位,否则减少演出费用,原告一直拖延。原告罢工一天,直接影响生意,原告的人员有几次在晚上营业时间把灯关掉,客人起来未结账就走,好多客人的钱都无法收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恒国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7日合作协议原件一份; 2、东港宾馆收据原件二份。 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号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2号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郝保坤、胡天新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郝保坤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胡天新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郝保坤证言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胡天新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8名演员为被告经营的阿瓦提县飞狼酒吧提供演出。该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有:甲方提供乙方所有演员住宿;乙方所有演员的工资按天计算,甲方将10天为乙方支付一次工资,时间定于每月1号、11号、21号准时支付,不得拖欠。工资由乙方负责人统一领取,统一分发。乙方人员组成(DJ、灯光、DS2名、MC、嘉宾两档、调音);甲方和乙方商定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演艺制作费用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乙方演艺人员和嘉宾进场,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乙方必须保证演艺部成员人数,单次缺少嘉宾1个,最多不能超过3天,超过三天扣除费用5000元,每月不得超过两次,超过两次扣除费用20000元。单场缺少2名嘉宾扣除当月所有费用。 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5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进驻被告经营的飞狼酒吧进行演出,但演员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上约定的8名演员进行演出,实际为5名演员,其演出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演员未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而是住在阿瓦提县东港宾馆,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同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9000元,双方终止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演出时只有5名演员未按照约定提供8名演员进行表演,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已支付演出费用135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已不拖欠原告演出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演出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恒国要求被告张杰祥给付演出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恒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