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168号 原告郭某甲,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去世后,继父跟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继父强行让我和被告结婚。婚后因被告吃喝嫖赌并殴打我,致双方无法一起生活,我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跟她人关系更加暧昧,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因原告欺负我,我打过原告,邻居赵某某住院时,我去看,原告就怀疑我,而她在外面也和别人关系暧昧,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未和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继父跟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于2003年11月1日生育男孩郭向东。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北房4间、彩钢房2间、农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手扶拖拉机1辆。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一致陈述、(2014)渭会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夫妻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在孩子抚养上,因孩子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也同意,因此由被告抚养。对被告放弃孩子抚养费及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庭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雄 审 判 员 常月贵 人民陪审员 文世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