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昌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在兖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除了上班,对家庭不管不顾,下班后的时间主要用于钓鱼、上网,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和以前一样,不照顾家庭,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还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的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能回家生活,我不希望孩子没有父亲或没母亲,一定改正我的缺点和错误,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乙。双方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常某甲在生活中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有钓鱼上网的不良爱好,因此引起原告对其不满。2013年1月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因原告下班回家较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孟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被告常某甲称,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要求原告孟某给其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争执,都是因琐事引起。在生活中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有事共同商量的原则,共同抚养教育好孩子和照顾好老人。原告孟某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甲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能积极要求改正,表示不同意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昌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