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洪卫,男,1970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勇,男,1980年11月14日生。 被告李京超,男,1981年1月3日生。 被告李秀川(又名李超),男,1979年2月7日生,系被告李继勇、李京超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洪卫与被告李秀川、李继勇、李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卫、被告李秀川、被告李继勇、李京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卫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份三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20,000元、40,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继勇、李秀川又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同年3月23日三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1.3分,并书写有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可被告却迟迟推诿不还,具状起诉,要求责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川、李继勇、李京超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不清楚,要看借条,现在手头紧张,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李秀川、李继勇、李京超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李洪卫处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25日,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秀川、李继勇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23日,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3分,2011年10月1日和25日两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18日,四笔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四份、收到条一份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川、李继勇、李京超从原告李洪卫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3分,有三人出具的借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三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川、李继勇、李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卫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分,其中6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40,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20,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秀川、李继勇、李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