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爱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