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1986年6月25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2011年5月30日被释放。2012年12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88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盗窃窦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6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政府站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当场缴获赃物,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