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某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院住院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 被告伍某某,男。 原告某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某附一)为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某附一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谢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附一诉称:2013年12月31日,患者伍桂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月1日入住原告处,2014年6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64566.3元,但患者仅预交65800元,现拖欠原告医疗费298766.3元。三被告在伍桂凤去世后,以原告身份对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将本案诉争的医疗费列入了赔偿范围,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郭某甲作为患者伍桂凤的丈夫,有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患者伍桂凤生前的医疗费用。被告郭某乙、伍某某作为患者伍桂凤的法定继承人,在患者伍桂凤死亡后,依法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郭某甲立即支付患者伍桂凤拖欠的医疗费298766.3元;2、被告郭某乙、伍某某在法定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某附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附属医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伍桂凤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证明:①、伍桂凤与原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②.伍桂凤已经死亡。③、伍桂凤共花费医疗费364566.3元,预交费用65800元; 3.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诉交通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判决书,证明:①、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系伍桂凤丈夫、儿子及父亲;②、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已就本案诉争医疗费向交通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追索,并获得支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无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分别系死者伍桂凤之夫、子、父。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志军驾驶湘DXX660号普通货车沿G107线由北住南行驶至耒阳段187KM+600M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上伍桂凤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及伍桂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伍桂凤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原告处治疗,在原告处住院医药费为36840.68元,伍桂凤预交65800元,拖欠原告医疗费298766.3元未付。2014年3月3日,伍桂凤就交通事故赔偿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8日,伍桂凤医治无效死亡,三被告作为原告身份继续参加前述交通事故赔偿诉讼。2014年9月1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军共赔偿719541元,其中误工费7644元、医疗费269204元。 本案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医药费。 本院认为,伍桂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入住原告处,伍桂凤与原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义务后,支付医药费系患者伍桂凤的义务,伍桂凤没有及时履行支付医药费系违约行为,但伍桂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伍桂凤死亡后,三被告作为伍桂凤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伍桂凤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伍桂凤生前与被告郭某甲系夫妻,伍桂凤所拖欠的医药费系生活所需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附属医院298766.3元;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伍某某对伍桂凤所欠298766.3元医药费中的2768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01元,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志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王志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