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王蔚波,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蔚波诉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蔚波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蔚波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蔚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蔚波负担。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