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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茂盛诉被告吴克礼、邵慧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吴茂盛,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克礼,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吴茂盛,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克礼,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吴克礼、邵慧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邵慧芳的起诉,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被告吴克礼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闫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该产品由于设计新颖,功能独特,适合婴幼儿特点,增添了婴幼儿乘坐的不少乐趣,故该产品投放市场后在消费者中产生了很大轰动,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及司机高玉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童车一辆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吴克礼所销售的尾部标有“CL-T-818”童车,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吴克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也付出了巨大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克礼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吴克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克礼承担。

被告吴克礼答辩称:首先对撤销被告邵慧芳起诉无异议。其次,原告吴茂盛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克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该车辆的生产商为共同被告,并且原告吴茂盛要求被告吴克礼承担经济损失应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吴茂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2013)浙东证字第1637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2013)浙东证民字第1605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3、(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61号公证书、警告函;4、(2014)漯天证民字第974号公证书;5、购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宏飞童车批发部”销售涉案产品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童车一辆;第三组证据:6、差旅费发票2000元,包括食宿、车票等;7、公证费1000元;8、代理费收据6000元;9、侵权封存实物(开庭时提交法庭)。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经庭审质证,吴克礼对吴茂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证书原件;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警告函被告没有收到,且警告函针对漯河市宏飞童车批发部于爱云,而被告处没有于爱云。在邮政快递签收单上所显示的签收人系王荣旗,被告处也没有此人;证据4该公证书附照片显示门头“宏飞名优童车批发”,与公证书“宏飞童车批发部”不相符,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5两张票据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6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9无异议,是被告处销售的。

被告吴克礼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营业执照;2、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发货单,证明被告吴克礼进货有合法来源。

吴茂盛对吴克礼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平乡县没有“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盖章,且发货单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2013年4月10日吴茂盛交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2014年5月7日吴茂盛交纳该专利年费2000元。原告吴茂盛要求保护的为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其权利要求1: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坚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轩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2014年5月10日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申请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证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5月15日15时35分公证员高俐、李艳随同张雪印及购买人高玉明共同来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路西侧一门头上悬挂“宏飞童车批发部”的商铺,高玉明在该商铺购买了一辆蓝白黄相间、尾部标有“CL-T-818”和“摇摆〈一〉平走”字样的童车,并向该商铺店员付款180元。该店铺店员向高玉明交付一张抬头为《漯河市宏飞童车批发部》的保修记录一张。15时50分,上述购买过程结束后,张雪印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17时03分在公证处由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雪印对所购买的上述童车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处对上述童车进行封存,张雪印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张雪印收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2014)漯天证民字第97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封存实物由原告提交法庭。庭审中经打开封存童车对比,该童车产品与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1、注册号为:411191604017564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克礼,经营场所为漯河市解放路北门面房,经营范围为童车销售及维修。

2、原告吴茂盛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80元。

3、2014年4月30日吴茂盛的委托人蒋思清将《警告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交由“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吴克礼邮寄送达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61号公证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