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67号 委托代理人方春英,女,系常宁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衡阳新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松枫路三期基地26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宋俊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俞香,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衡阳新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英,被告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俞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非标防腐PP制作安装》协议书,由原告承担化工设备防腐,制作PP塑料酸雾塔搅拌桶及塑料管道。同年8月23日开始进场施工,到2015年4月30日完工,现所有制作的设备都正常运转,且前期做好的2015年元月就开始使用。中途因被告资金没到位及设备、厂房未建好的原因延误工期,现导致此工程于2015年3月3日至19日原告按工程协议与被告方负责管理设备的领导古少先全部履行验收结算手续,经财务审核完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5800余元,除已付19万元,尚欠215800元。此款被告以贷款未到位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被告又以公司管理人员更换为由拒绝付款,使原告垫资的借款无法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安装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安装及付款依据; 证据2、安装工程清单,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 证据3、防腐工时费小结,以证明工时费结算项目; 证据4、防腐工程结算单,以证明防腐工程结算依据; 证据5、付款审批表,以证明被告欠工程款21185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有被告签字的一张证明无异议,其他均为原告所写,无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证据3、4是古少先签的字,公司现对结果存疑。证据5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按照流程走完,董事长没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中签名的一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其他部分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间可互相印证,被告虽存疑却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金公司辩称:原告制作的防腐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返修,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会支付应付款项。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新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做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2、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与原管理人员古少先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管子爆裂原因有很多种,温度过高、堵塞等都会引起爆裂。被告从未找过原告维修。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妻子发的短信,不是本案人员。对证据1可证实有管子爆裂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原告妻子向被告催过款的事实。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非标(防腐、PP)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把松木工业园区的硫酸锌、硫酸铜项目中的非标设备防腐、及PP材料设备制作和安装交由乙方(原告)承建,乙方到甲方场地工作只包工不包料;非标设备防腐、PP材料和乙方人员的住宿由甲方提供,生活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备图纸尺寸规格、生产工艺要求进行防腐制作和设备安装到位,完成各单项工程时由甲方指定人员古少先验收并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并约定了施工价格及验收标准,甲方按乙方当月发生总工程量的50%支付制作安装劳务费,工程全部完工时留下工程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到2015年4月30日完工。2015年2月6日古少先出具防腐工程工时费小结一份,结论为: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30日已结,总工时费为19万左右,此次结款日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31日。已付工时费90000元整,还欠工时费计币240588元左右。2015年5月18日古少先出具防腐工程结算单,详列了设备、设备制作订用材料及工价计算、管道的安装连接、管道阀门的制作、点工、九号阀门的改造等等问题,最后进行了说明和总结算。内容为:“朱某某带领四人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进住我公司承接我司新项目工程中的防腐设备的制作与安装,直到2015年4月30日防腐工程基本结束才离开,为时捌个月,在此期间朱某某他们认真遵守我司的规章制度,工作认真,做工精细,处处为我司精打细算,并多次在生产工艺中提出合理化建议,现已将这捌个月来的制作、安装清单作一结算。在签合同时双方有一协议,就是在结算时甲方应付给乙方辅助工具费用3000元整,故有:总工钱为398853+3000=401853元整,即人民币肆拾万壹仟捌佰伍拾叁元整。已结算工钱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未结工钱为401853-190000=211853元整,即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捌佰伍拾叁元整”。次日,古少先填写付款审批表,朱某某的付款项目为防腐工程款,总额401853元,已付190000元,本次付款额211853元,付款依据及情况说明:朱某某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进住我公司承接我司新项目工程中的防腐设备的制作与安装,直到2015年4月30日防腐工程基本结束才离开,为时捌个月,在此期间曾结算工资190000元整,现已全部结算清,还应付朱某某工程款211853元整,请财务部根据公司资金状况分批支付。财务意见为已核。但部门/项目总监意见和总经理(董事长)批示栏为空白。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所作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方指定人员古少先验收并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在原告方完成工程后,均经古少先验收并结算,先后出具了防腐工程工时费小结和防腐工程结算单,且已就此款填写付款审批表,注明应付朱某某工程款211853元整,财务也已审核。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10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作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管道有爆裂现象,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方的原因,属举证不能,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新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衡阳新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