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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305号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新街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305号

原告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新街30号。

组织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受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甘JB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甘JE1046号“大迪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我受伤,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甘JBxxxx号“五菱牌”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2270.32元。

被告辩称:因黄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根据规定我公司只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现已过抢救期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黄某某驾驶甘JB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渭公路42km+18m处时,与相向郭某某驾驶的甘JE1046号“大迪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黄某某死亡,郭某某及黄某某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渭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且逆向行驶,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膝前皮肤裂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3084.09元。原告花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3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源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郭某某驾驶证、营运证、交通费发票及车辆维修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084.09元,护理费787.50元,误工费60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2270.3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们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