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一直不合,被告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脚相加简直是家常便饭。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而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非但没有悔改,反而对原告的暴力变本加厉。无奈,原告只好离家外出,从2012年4月份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阳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阳高县罗文皂镇陈家堡村委会证明、谢文成证明、陈伟证明,欲证实分居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从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是事实,但是被告分居期间多次去原告母亲家找过原告,期望原告回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婚前曾向被告索要彩礼。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证人李品证言及证人张忠义当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在阳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袁某某曾给付原告郭某某彩礼。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阳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阳高县罗文皂镇陈家堡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忠义证言可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谢文成证明、陈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品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虽然分居已满二年,但生活中并无太大矛盾,被告亦表示希望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互谅互让,婚姻仍可以维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守军 审判员 陈全红 审判员 王玉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