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杜成龙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任人武秀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成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0月1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杜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加入诉讼,原告杜成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23时20分左右,法学,原告驾驶京AG1238号车与江某某驾驶的冀HP8385号车发作交通事变,致原告杜成龙受伤,江某某死亡。事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成龙与江某某均负事变的等同责任。冀HP838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抵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用单据,算计31341.29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杜成龙伤残程度属十级。 3、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1份。 5、交通费单据2张。 5、北京通达运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一份,杜成龙月工资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变发作通过、责任无异议,江某某驾驶的冀HP8385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抵偿原告的正当损失。因此次事变伤者为6个体,应该给其余5个伤者留出份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高,应按普通标准计算。残疾抵偿金应按事变发作地河北省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抵偿范畴。原告杜成龙在此次事变中承担等同责任,依法不应反对肉体抚慰金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杜成龙驾驶京AG1238号大型个别客车与江某某驾驶的冀HP8385号重型货车发作交通事变,致原告杜成龙及车内乘客受伤,江某某死亡。事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成龙与江某某均负事变的等同责任。冀HP838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以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原告杜成龙驾驶的机动车与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发作交通事变形成原告杜成龙经济损失。事变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杜成龙形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则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当承担抵偿责任。 对于原告杜成龙主张的残疾抵偿金一项,按照法律规则应当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应按普通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成龙医疗费31341.29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8天×50.00元/天=1400.00元,营养费28天×90.00元/天=2520.00元,算计35261.29元其中的10000.00元;护理费28天×60.00元/天=1680.00元,误工费5个月×3000.00元/月=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抵偿金(24141.00元×20年)×10%=48282.00元,肉体抚慰金5000.00元,总计80262.00元。 二、采纳原告杜成龙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哲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许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求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顺序,片面地、主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艰巨的,可能向人民法院央求延伸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央求适当延伸。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许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景可能不予采用该证据,或许采用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担抵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作交通事变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抵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作交通事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抵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根据过失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抵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失的,承担不超越百分之十的抵偿责任。 交通事变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形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抵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放大的收入,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贴补费、必要的营养费,抵偿工作人应当予以抵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添加生存上需求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丢失休息才干招致的收入损失,包含残疾抵偿金、残疾辅佐器具费、被扶养人生存费,以及因痊愈护理、继续治疗实践发作的必要的痊愈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抵偿工作人也应当予以抵偿。 受害人死亡的,抵偿工作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抵偿本条第一款规则的相干费用外,还应当抵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存费、死亡补救费以及受害人亲属操持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余正当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联合病历和诊断证实等相干证据确定。抵偿工作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