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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伟与常青、中煤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树伟(步行人),中煤平朔个人有限公司煤碳洗选核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龙(顺便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青(小轿车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礼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树伟(步行人),中煤平朔个人有限公司煤碳洗选核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龙(顺便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青(小轿车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中煤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

担任人贾者文,该核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顺便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瑾(顺便代理),男,1987年12月16日出世,汉族。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第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礼州,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孙瑾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承保的晋F×××××号“捷达”牌小轿车在平朔生存区A楼西侧路段,碰撞横过路线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变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副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核心医院救治,后转入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4819.29元。2015年5月11日,法制,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合乎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抵偿费用明细表)合计172844.15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问难人所驾车辆有全保险,问难人赞同在保险抵偿无余的部分承担责任,但问难人为原告垫付的32000元应长退短补,望法庭依法裁决。

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责任划分和在答辨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抵偿原告的正当非法损失,但原告必需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③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太长,数额偏高,且原告已享用工伤待遇,问难人不应抵偿。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用问难人之意见,依法采纳原告之不正当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晋F×××××号“捷达”牌小轿车在平朔生存区A楼前路段,与步行横过路线的被举报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路线交通事变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变解决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核心医院救治,后转入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14.4.10-2014.5.4)24天,法学,支出医疗费24819.29元等,其中第一被告为其垫支32000元。原告住院时期,主要由其父陪护,父子均是中煤平朔个人有限公司职工,其中原告在煤炭洗选核心执业,月薪约五、六千元,单位证实原告因此误工时期享用工伤保险待遇,即享用停工留薪待遇。2015年5月11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伤司法鉴定核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丢失右下肢流动性能12%,合乎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时医院倡导:继续劳动半年,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估量五千至一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第一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变在上述保险时期发作。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变认定书,医院住、入院证,诊断治疗倡导书,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证实等;有第一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部门调停书及垫付款收据;有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报案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此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主观公正,司法鉴定顺序非法,鉴定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变责任。但鉴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责任保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仍无余或保险条款商定罢黜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交通事变责任比例抵偿原告。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在受伤后120天之内央求伤残鉴定之词,不合乎主观实践,且无奈可依,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以原告已享用工伤待遇,未形成误工实践损失为由,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也不予采用。由于,工伤待遇与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享用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罢黜侵权人抵偿责任的理由,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作相应的调整,即以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较妥。对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践,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所遭受的损失为141954.29元,其中医疗费24819.29元,住院伙补费(50×24)1200元,陪护费(30467÷365×24)2003元,误工费(48969÷365×395)52994元,残疾抵偿金(24069×20×10%)48138元,鉴定费1500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6000,交通费(酌定)300元。原、被告的其余诉求和抗辩,因在理想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反对和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抵偿原告李树伟医药费1万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104935元,算计11993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抵偿原告李树伟残余损失22019.29元。两项合计141954.29元。

二、原告李树伟返恢复告常青垫付款32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本院账户称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誉协作联社;账号:20×××97)。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常青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