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12号 原告王桂红,居民。 原告李志艳,居民。 原告李志芳,居民。 原告李怀杰,居民。 原告李瑞明,居民。 原告张玉英,居民。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太海,居民。 被告牛纪文,居民。 被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7号。 法定代理人张殿信,该公司经理。 被告牛纪文、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太海,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 负责人江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桂红、李志艳、李志芳、李怀杰、李瑞明、张玉英与被告牛纪文、赵太海、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临沂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临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红、李志艳、李志芳、李怀杰、李瑞明、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赵太海、被告牛纪文、被告临沂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太海,被告临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红、李志艳、李志芳、李怀杰、李瑞明、张玉英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牛纪文驾驶鲁Q×××××号客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该道路与兴安街道大东营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被告牛纪文通过路口超速行驶,在道路东侧客车前部与沿兴安街道大东营村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受害人李廷玉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廷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纪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廷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赵太海,该车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24325.5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纪文、赵太海、临沂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太海,牛纪文为被告赵太海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临沂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临沂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赵太海的车辆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临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临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牛纪文驾驶鲁Q×××××号客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孔路与兴安街道大东营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被告牛纪文通过路口超速行驶,在道路东侧客车前部与沿兴安街道大东营村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受害人李廷玉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廷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纪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廷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廷玉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715.36元,冷藏费500元。 另,受害人李廷玉,1958年9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事发前为安丘市亿兴建筑机械厂职工。王桂红,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受害人之妻。原告李志艳,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受害人之女;原告李志芳,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受害人之女;原告李怀杰,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受害人之子。原告李瑞明,男,1930年3月4日出生,受害人之父;原告张玉英,女,1936年2月28日出生,受害人之母;两人婚后生有李廷亮、李廷玉、李廷起、李廷昌。 因赔偿问题,原告王桂红、李志艳、李志芳、李怀杰、李瑞明、张玉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牛纪文、赵太海、临沂客运公司、临沂保险公司赔偿因李廷玉死亡损失的医疗费3215.36元,丧葬费22007.5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瑞明36402.50元、张玉英36402.50元,计569172.86元,由临沂保险公司承担120700元,剩余部分按90%计款403625.57元,合计524325.5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受害人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安丘市市立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安丘市兴安街道营里村大东营自然村出具的载明原告李瑞明、张玉英扶养人李廷起、李廷昌患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受害人李廷玉生前工作单位潍坊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丘市亿兴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损报告及车损评估票据,交通费票据,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经质证,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瑞明、张玉英扶养人李廷起、李廷昌患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要求鉴定部门出具证明;对此,原告同意被扶养人李瑞明、张玉英按照四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安丘市亿兴建筑机械厂出具证明以该证据无法证实死者生前与该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为由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主张交通费单据没有载明起始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请求法庭酌定;提出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李廷玉为城镇居民,对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证明,应按3人7天的标准由法庭酌定。被告牛纪文、赵太海、临沂客运公司除同意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还主张原告请求的丧葬费金额过高,应按照18996元计算。 另查明,鲁Q×××××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太海,被告牛纪文为被告赵太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临沂运输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在临沂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