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秀星、李某某与王钢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李秀星,男。 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秀星,男,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男。 委托代理人宁运成,男,系王钢的舅舅。 被告中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李秀星,男。

原告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秀星,男,系原告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男。

委托代理人宁运成,男,系王钢的舅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1、3楼。

法定代表人伍孟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星、李某某为与被告王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王钢驾驶的湘M1391B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回县方向驶往邵阳市方向,9时许,途经新邵县巨口铺镇白云铺村地段时,因违规超车将二原告撞伤,酿成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秀星的医疗费367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530元、护理费1300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8元共计98234.55元;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0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70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湘M1391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刚(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13号)。王刚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入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致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5年2月21日,王钢(持有C1驾驶证,系王刚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湘M1391B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回县方向驶往邵阳市方向,9时10分许,途经新邵县巨口铺镇白云铺村八组地段超越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中巴车时,撞到从中巴车前方抱着李某某横过道路李秀星,造成李秀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李秀星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2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用去医疗费用32600.05元,该院对李秀星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王钢为李秀星诊伤支付了10000元。李某某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33.62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龙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秀星于2015年3月13日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做出了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秀星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建议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陆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伍仟元(含复查、脑康复、约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壹人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5、如果双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原告李秀星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依据其诉讼请求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秀星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34895.05元。后续治疗费947.5元。共计35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2天=960元。3、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李秀星从事木工制造业工作达7年之久,根据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共计误工215天,其误工工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制造业收入标准43707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5745元(43707元/年÷365天×215天=25745元)。4、护理费。在李秀星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需要一人护理两个月。护理李秀星的系其父亲雷云均。雷云均从事木工制造业工作达30年之久,在没有提供雷云均的固定收入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制造业收入标准43707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43707元/年÷365天×60天=7184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同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李秀星因交通事故入院、出院、筹集医疗费和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交通费,本院认定800元。6、营养费。根据李秀星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本院确定1200元。7、住宿费。根据李秀星的伤情,需要陪护人陪护,结合陪护人在外居住需要支付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住宿为1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秀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1861元。

责任编辑:国平